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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损失评估申请,郑州宏**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评估报告书。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下午,原告洛阳路通牌1304型农用四轮拖拉机(下称拖拉机)在鹿邑县杨湖口乡界牌李行政村界牌李村农田进行秸秆粉碎作业时将被告母亲碰伤。被告据此将原告拖拉机扣留,致使原告每天经济损失3500元,其耕种的2000多亩地中秸秆无法粉碎。原告就此事多次找原告协调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拖拉机,并赔偿因扣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0000元(以扣押期间每天3500元计算,起诉后损失另计算至归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9月19日下午,原告拖拉机将被告母亲撞伤,因原告拒不支付医疗费,被告村庄群众促使原告支付医疗费,通过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其拖拉机停在案外人处回家拿钱,后来原告不露面,车辆就一直停放。当时被告不在家,原告车辆不是被被告扣押。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5年9月21日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打印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录音中讲述,赔偿满意就给车,不满意不给车,说明被告扣车是事实。

二、××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张,证明原告拖拉机碰伤被告母亲,原告已尽到应尽的义务。

证人胡*、李*、井**证词三份,证明原告拖拉机在经营期间被扣押所遭受的经营损失。

证人王*甲出庭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在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告母亲被送到了医院,原告为被告母亲垫付了医疗费。被告外地归来后拒绝原告将拖拉机开走。

证人梁*出庭证实,原告曾一天为他旋耕100多亩地,他支付原告7000元。

证人魏*出庭证实,其拖拉机一天耕种100多亩地,可挣钱5500元左右,原告拖拉机比其拖拉机每天多耕地五六十亩。

证人王*乙出庭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在现场,是其将被告母亲送往医院,原告为被告母亲押10000元医疗费。后来解决事故纠纷,被告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少,拒绝原告取车。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转让证明、驾驶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购拖拉机为二手车,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且驾驶人有驾驶资格。

被告认为证据一录音不具有真实性,没有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对证据二无异议;认为证据三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对三份证言不予质证;认为证据四证人庭审陈述无异议,对其书写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证言不真实,柘城耕地价格与鹿邑价格不一致;认为证据六证言不真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七中证人所述的停车及扣车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证据八中,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转让证明是债权凭证不是物权凭证,驾驶证不能证明拖拉机驾驶人员具有驾驶拖拉机的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查,结合证据一、二、四、七、八本院确认一下事实:原告拖拉机在农田耕作时将被告母亲碰伤,被告母亲被送到医院,原告为被告母亲押了10000元医疗费,后经派出所调解,因医疗费数额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绝原告将其拖拉机开走。因证据三为言辞证据,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证据五、六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证据三、五、六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技术室提出申请,对其拖拉机在被扣押期间所遭受经营损失进行评估,郑州宏**有限公司作出郑**估字(2016)3017号评估报告书。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评估价格太低,与本地实际不符,同时该报告没有评估过程,请求法院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目前原告车辆仍被扣押,后续的损失被告应继续承担。同时,被告机器被扣押,原告自己承包耕地2000多亩仍无法耕种。被告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没扣押原告拖拉机。同时,评估结果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车辆耕作时间不应超过农忙秋收时间,不应超过10天,评估期间过长,评估损失数额过高。该案评估人员应出庭接受质询,是否考虑到秋收耕作时间具有季节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9月19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拖拉机在鹿邑县杨湖口乡界牌李行政村界牌李村农田耕作经营时将被告母亲碰伤,后被告母亲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9月21日原告为被告母亲医疗垫付医疗费10000元,当天下午20时左右,双方在杨**派出所主持下调解此事,因双方未就医疗费用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绝原告将车辆开走,双方就此形成纠纷。

原告就其拖拉机被扣押期间向本院技术室提出委托评估申请,郑州宏**有限公司作出郑**估字(2016)3017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原告拖拉机于2015年9月19日被扣至今损失23200元。原告拖拉机损失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从在农田耕作经营时将被告母亲碰伤,原告拖拉机随即被扣,在当时情况下,因形势的急迫性,为确保被告母亲遭受损害得到救济,扣押车辆行为属自力救济,扣押拖拉机行为在当时情况下存在违法阻却性事由,在急迫情形消失后,双方应积极通过正当途径寻求解决纠纷的机制,被告再继续扣押原告拖拉机其行为就构成了对原告拖拉机物权的侵害,其占有原告拖拉机属无权占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扣押拖拉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拖拉机系农耕经营机械,当时正处于农耕时节,被告对此亦应明知,被告扣押行为造成原告车辆无法进行耕作经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该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纠纷系因原告车辆造成事故,致使被告母亲身体遭受损伤,双方因医疗费用赔偿未得到合理解决所引起,原告先前行为是导致其车辆被扣押的一个因素,原告在本案中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以承担损失的2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洛阳路通牌1304型农用四轮拖拉机返还给原告王**;

二、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因扣押原告拖拉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560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王**负担4146元,被告田**负担380元,损失评估费3000元,原告王**负担600元,被告田**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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