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孔**与高**、孙**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敏诉被告高**、孙**、高**、高**、高*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孔*敏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鹿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孔*敏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周口**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周**终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鹿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继续审理,原告孔*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高*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孙**、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家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共承包5.6亩耕地,其中一块位于村东柏油路北侧,该地长125米,东西宽19.2米,面积为3.6亩,四邻为:东临高**、高**,南临路、西临五被告、北临是路。经丈量,五被告向*侵占原告土地宽达3米,村委会及镇政府多次调解,五被告拒不停止侵权。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地上附属物,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东西宽3米)。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五被告与原告不是一个村民组的,耕地也有界点,没有侵占原告的耕地。

被告孙**辩称,都是一个地界点分的耕地,分地时自己家多少地不清楚。

被告高**辩称,我不是这个村民组的,耕地是和高**的,多少地不清楚。

被告高**辩称,我不是这个村民组的,耕地是与孙**、高进才两家换的。

被告高*和辩称,五被告的地是南北一条边界,被告也种了很多年了,被告的地是和高*太、高*明换的,多少地也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鹿邑县贾**民委员会2014年12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原告的耕地面积为3.6亩,南北长125米、东西宽19.2米,该地东临高**、高荣贵,西临是五被告的耕地。五被告异议认为,与原告不是同一个村民组,对原告的耕地多少不清楚,对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没有注明原告的土地块数及每块的具体亩数,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耕地是与高**、高**、高**三家互换耕地后才形成现在的争议耕地,高庄**委员会的证明无法说明数据来源,且该证明上的耕地亩数与土地承包合同上的耕地也不一致。综上,对土地承包合同书本院予以认定,对鹿邑县贾**民委员会2014年12月2日出具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高**提供孙**出具的高**与孙**换地帐两张,证明两家换地时的地亩数。原告无异议,认为可以通过丈量核实。被告高**、孙**、高**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孔**与五被告不是同一村民组。第一轮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孔**一家四口人承包5块共计5.6亩耕地,其后,原告家与高**、高**、高**三家互换耕地,合并成三块。现原告的涉案争议耕地为南北走向,与五被告东西走向的耕地相邻。

另查明,被告高**、高**、高荣和的耕地系与其他村民互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仅显示原告孔**的承包土地面积为5.6亩,并没有土地块数及每块的四邻和长宽,庭审中,原告自认耕地为三块,分别为3.6亩、1.8亩及0.2亩,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承包的耕地为5.4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村委会证明内容之外的另一块耕地的详细亩数。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原告孔**家的耕地与高**、高**、高**三家进行了调换,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调换时各家互换的亩数及位置,在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流转情况登记栏也没有显示几家之间互换耕地的情况。五被告由于建房及多次多人互换耕地,时间跨度较长等原因,现界点不清,亩数不清,法庭无法通过现场丈量确定被告是否侵占原告耕地,原、被告之间也没有任何界点可以参照来勘验确认。故,原告起诉被告侵占耕地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孔**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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