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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鹿邑县**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鹿邑县**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6月2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源奇**司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王**从原告处购买奇瑞联合收割机一台,总价款为117800元。因被告当时资金有限,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原告款37000元,约定2013年6月1日前还钱。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鑫源奇**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欠原告鑫源奇**司37000元不错,但是应该给被告的农机补贴款40000元,由原告鑫源奇**司领取,等于原告鑫源奇**司还多拿3000元;被告购买原告鑫源奇**司销售的收割机型号为奇瑞牌自走式4LZ-5B联合收割机,但是在原告鑫源奇**司交付被告收割机时,交付的是奇瑞牌自走式4LZ-4B联合收割机。买的是5吨的吞吐量,交付的是4吨的,对此,被告保留起诉原告鑫源奇**司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的民事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鑫源奇**司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鑫源奇**司提供证据如下:

1、2013年3月17日被告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鑫源奇**司收割机款37000元整。被告异议认为被告不认识字,欠条中的字不是被告写的,指印也不是被告按的,要求对欠条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2015年5月14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所出具退卷说明:因提出的检材指印特征数量较少,鉴定条件不充分,故指印无法做出明确结论。经审查,结合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鑫源奇**司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本院对被告欠原告鑫源奇**司37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2、2014年11月7日原告鑫**公司职工张*与被告王**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鑫**公司收割机款37000元,原告鑫**公司职工张*曾在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认欠37000元。被告异议认为该录音已经被原告鑫**公司剪辑,不是通话的全部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查,结合被告庭审陈述,被告异议不能成立。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13年5月17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鑫源奇**司收割机的型号、价款,被告钱已经付清,被告先付117800元,国家再补贴40000元。原告鑫源奇**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欠37000元,不是被告说的已付清全款,被告总共就支付原告鑫源奇**司40800元,但是2013年补贴政策是差额购机,补贴款40000元直补到生产厂商。经审查,被告庭审陈述自相矛盾,被告先陈述其已经支付给原告117800元,然后国家再补贴其40000元,后又陈述其支付给原告现金80800元。因此被告提供该发票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照片两张,证明原告鑫源奇**司交付给被告的收割机不符合约定。原告鑫源奇**司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可以随便照。经审查,原告鑫源奇**司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王**的联合收割机行驶证一份,该证显示所有人是王**,品牌和型号是奇瑞4LZ-5B收割机,2013年11月28日核发。被告认为原告鑫**公司为套取补贴,小型号换成大型号;4LZ-5B收割机的补贴是40000元,4LZ-4B是21000元;原告鑫**公司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是奇瑞4LZ-4B收割机。原告鑫**公司认为该行驶证上是奇瑞4LZ-5B收割机,与发票型号一致,证明原告鑫**公司确实把奇瑞4LZ-5B收割机交付被告,被告说原告鑫**公司套取国家补贴一事系捏造。经审查,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鑫**公司交付给被告的是奇瑞4LZ-4B收割机,本院对该联合收割机行驶证予以认定。

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退卷说明一份,鉴定费用票据1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

依被告的申请,本院调查,鹿邑县农机局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王**办理农机购置补贴,购买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一台,型号为4LZ-5B,补贴资金40000元,根据2013年政策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拨付生产企业。原、被告均无异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7日,被告王**从原告鑫源奇**司购买奇瑞4LZ-5B联合收割机一台,总价款为117800元。2013年农户购买收割机的国家补贴政策是差额补贴,该奇瑞4LZ-5B收割机的补贴款40000元由财政部门拨付给生产企业。被告支付40800元,下欠原告鑫源奇**司购机款37000元。后经原告鑫源奇**司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鑫源奇**司购机款37000元事实清楚。原告鑫源奇**司要求被告偿还购机款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国家应该补贴给被告的农机补贴款40000元,由原告**公司领取,等于原告**公司还多拿3000元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且被告庭审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关于其购买原告鑫源奇**司的收割机型号为奇瑞4LZ-5B联合收割机,而原告鑫源奇**司交付被告的是小一型号的奇瑞4LZ-4B联合收割机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鹿邑县**售有限公司欠款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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