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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安然纳米细胞氧吧与鹿邑县**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鹿邑县安然纳米细胞氧吧诉被告鹿邑县**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开设“安然纳米细胞氧吧”,2015年5月2日向被告缴纳服务费1800元,2015年5月4日与被告签订“鹿邑民安119、110联动联网报警服务协议”。2016年2月13日原告店内发生火灾,被告安防报警系统没有自动报警。由于系统延迟报警,致使原告店铺价值三十万元物品烧毁,事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协议进行赔偿遭拒。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鹿邑民安119、110联动联网报警服务协议”,并赔偿被告火灾损失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鹿邑民安119、110联动联网报警服务协议”合同主体是案外人张**与本案被告,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5月4日,原告鹿邑县安然纳米细胞氧吧登记时间是2016年3月18日,本案合同订立时原告并未设立,鹿邑县安然纳米细胞氧吧当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合同关系存在于案外人张**与被告之间,即便原告经营者张**与张**系合伙关系,本案合同关系应存在于该合伙与被告之间。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鹿邑县安然纳米细胞氧吧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原告鹿邑县安然纳米细胞氧吧。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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