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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鹿邑**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明诉被告鹿邑**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鹿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南昌往高安方向行驶至320国道852KM+200M处时,与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高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为被告鹿邑**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修车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65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及施救费是鹿邑**有限公司的损失,原告无权主张。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既非车辆实际所有人也非被保险人,不具有主张车损的权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属于商业险范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事故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应当优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对于原告合法有效的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部分,该车上人员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对方赔偿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确定赔偿范围;另外原告的赔偿要求数额过高,精神慰抚金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何**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高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原告何**在江西**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3天,花费30718.20元。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何**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

5、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被告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不包含精神抚慰金。原告及被告鹿**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8月23日15时30分,原告何**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南昌往高安方向行驶至320国道852KM+200M处时,与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何**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何**在江西**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30718.20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高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无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何**生于1972年8月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登记在被告鹿邑**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何**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残疾,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0718.20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3×10853/365=683.89元;3、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61×10853/365=4787.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11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何**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0853×20×10%=21706元,合计59045.30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5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因原告何**驾驶被告鹿邑**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鹿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何**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045.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50000元;

二、被告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45.30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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