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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县汇**限公司与李**、李*、鹤壁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与被告李**、李*、鹤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大牧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九大牧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借原告3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九大牧业、李*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九大牧业以其饲养物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偿还该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九大牧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九大牧业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贷款30万元,约定日利率1.5‰,罚息日2‰。

2、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九大牧业签订的保证合同,以此证明被告李*、九大牧业自愿为被告李**借款3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

3、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九大牧业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抵押承诺书、抵押物品清单,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九大牧业自愿为被告李**借款3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的同时,又以价值65.45万元的种兔提供抵押。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6月7日,原**公司与被告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为1个月(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日利率1.5‰,日罚息2‰。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发放贷款30万元,同时被告李*、九大牧业与原**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愿为被告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九大牧业并提供价值65.45万元的种兔作为抵押担保。

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李*、九大牧业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被告李*、九大牧业自愿为被告李**2011年6月7日借原告3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

被告李**偿还利息30250元,其余未偿还原告汇**司借款本息。被告九大牧业已将抵押物处置。

本院认为:原告汇**司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及罚息,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利息及罚息不得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其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被告李*、九大牧业与原告汇**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九大牧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汇**司与被告九大牧业设立的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成立生效,但被告已将抵押物处置,原告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淇县汇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1年6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日利率1.5‰,日罚息2‰,在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内给付(已给付利息30250元),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鹤壁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李**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淇县汇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李*、鹤壁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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