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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与河南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与被告河南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李**、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外压直埋波纹补偿器16台,价款236800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又购买原告外压直埋波纹补偿器3台,合同总价款为281200元,被告给付25万元,尚欠312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买卖合同的经过、总价款及欠原告货款32100元无异议,但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按约定不应给付原告货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10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

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外压直埋波纹补偿器,保质期为一年,质保金为16800元,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

2、原告工作人员王**、刘*出具的证明一份;

3、2013年12月7日被告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

被告与林州**限公司签订的开挖、焊接、回填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外压直埋波纹补偿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货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质保金为16800元,现被告欠原告货款31200元;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出具人是否有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资格;证据3、4只能证明被告修理、施工,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不能证明出具者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可以证明被告安装的蒸汽管道发生泄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YZ-16-450-200外压直埋波纹补偿器16台,约定每台14800元,由卖方指导安装、调试,整套设备自正常投运之日起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保质期内出现的因制造产生的质量缺陷,由卖方免费维修或调换,直至符合要求为止。质保金16800元,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12月18日被告又购买原告外压直埋波纹补偿器3台。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31200元未付,其中质保金16800元。

另查明:本案被告河南飞**有限公司以本案原告开封市**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仍在诉讼之中。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飞**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原、被告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质保金一次性付清,现本案被告飞**司以本案原告生产的产品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且仍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理由不足。扣除质保金16800元后,下欠货款14400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予给付,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开封市**有限公司货款14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开封市**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河南飞**有限公司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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