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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王**人格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郭**、王**人格权纠纷一案,张*2015年8月19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赔偿因儿子郭某某被监护不周而亡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及尸检时的相关费用20000元,共607829元的50%即303914.5元,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张*放弃要求郭**赔偿丧葬费及尸检费20000元。一审诉讼中,郭**提起反诉,请求张*承担郭**抚养郭某某期间的医疗费和丧葬费的50%即21607.96元。2015年12月29日,淇**院作出(2015)淇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王**,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院一审认定:张*与郭**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1日生一子郭某某。自2014年6月份起,郭某某陆续入院治疗,经诊断为:重症病毒性脑炎、支气管肺炎、应激性溃疡、脑性瘫痪。2014年7月28日郭**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离婚,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1月11日张*和郭**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郭某某由郭**抚养,抚养费自理。张*与郭**离婚后,郭某某随郭**生活,郭**与其家人一起照顾郭某某日常生活。2015年5月4日郭某某死亡,经淇县公安局确认,没有发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淇**院一审认为:张*与郭**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郭某某由郭**直接抚养,郭**作为郭某某的监护人对郭某某负有看管、教育的义务,郭**在抚养郭某某期间,与其家人共同照看郭某某,在此期间,郭某某死亡,经淇县公安局调查确认,没有发现犯罪事实,郭**与王**对郭某某的死亡不具有过错,张*要求郭**、王**赔偿其因郭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损失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与郭**协议离婚时约定郭某某由郭**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郭**要求张*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淇**院一审判决:一、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郭晓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张*与郭**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郭某某由郭**抚养。郭**将郭某某交给王**代为看管,郭**、王**未尽到教育看护职责,导致郭某某死亡,不排除间接故意让郭某某死亡,最起码是疏忽或懈怠。张*是郭某某的母亲,是法律规定的侵权请求人,郭**、王**应当就郭某某死亡对张*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郭某某的死亡系意外事件,看管人不可能预见会造成死亡的后果。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无犯罪事实,张*认为郭**、王**存在过错,应通过公安机关以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在监护民事关系中,没有法律依据郭**、王**应承担责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答辩称:同郭晓*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2014年11月11日,张*与郭**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郭某某由郭**抚养。郭**作为郭某某的监护人,对郭某某负有监护的职责。事故发生当天,郭**将对郭某某的日常监护职责委托给其母亲王**,郭某某因意外死亡,王**未尽到看护职责,具有一定过失,应当向郭某某的监护人郭**、张*承担责任。郭**、张*结婚、生子,张*经历孕育、生产、哺育的辛苦,郭**也尽到抚养义务。郭某某的意外死亡对郭**、张*精神上造成伤害,王**应当予以精神抚慰。但王**照顾郭某某,也是基于特定的血缘关系,而非获得经济上的利益,郭某某的意外死亡对王**同样是一种精神伤害。根据王**的过失程度、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王**以向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张*要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要求郭**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要求张*支付郭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淇**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

王**支付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郭晓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59元,由张*承担5709元,由王**承担150元;一审案件反诉费170元,由郭**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59元,由张*承担5709元,由王**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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