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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煜峰与淇县**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晋**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淇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兴**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淇县**三厂原为庙口乡集体所有制企业,1998年12月份,庙口乡镇企业总公司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将该厂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晋**所有,其财产包括整套电路,采矿场地,机器,工人住房等。晋**买后交由长兄晋**负责经营管理,其他姊妹三人共同参与生产、经营。现有财产为输变线路和经营场地。晋**要求晋**返还晋**所购买的财产,晋**以该财产属姊妹五人共同购买,无法返还为由,争执成诉。2012年3月23日晋**诉至淇县人民法院,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淇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判决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晋**输变线路和经营场地。因2006年4月23日晋**、王**与郭**签订了租赁合同,之后郭**经晋**、王**同意转租给兴**司,致使(2012)淇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未能执行。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5年,租赁费前10年每年4.5万元,后5年每年3.5万元;付款方式为,前10年45万元,签合同时付35万元,剩余10万元,签字之日起到期一年付清,到期后二年付清后五年租赁费17.5万元;合同到期后,乙方(兴**司)不再经营,厂里所投死物应留给甲方;乙方租赁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更改合同或转让,如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其场地。2009年11月6日兴**司方管理人周*出具欠晋**、王**(原建材三厂)后五年租赁费17.5万元,月息2分的欠据。2014年政府对石渣厂进行整合,该企业需转并,晋**、兴**司约定,兴**司必须将转让所得全部款项转入保证人葛**账户,由兴**司法定代表人刘**保证人出具委托书,保证人葛**保证在晋**执行案结前该全部款项不能以任何理由让兴**司支取,以保证晋**执行晋**案的执行标的顺利到位,晋**同意兴**司进行整合,包括拆卸所有设备。晋**认为兴**司未按约交租赁费,已构成违约的同时,政府对石渣厂进行整合,该企业需转并,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解除租赁合同,兴**司按合同约定向晋**移交其全部固定资产及经营权证。兴**司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晋**取得淇县**三厂所有权后,交由长兄晋**负责经营管理,2006年4月23日晋**、王**与郭**签订了租赁合同,之后郭**经晋**、王**同意转租给兴**司,晋**对晋**之行为予以认可,该租赁合同中晋**、王**的权利义务应由晋**承担。关于该租赁合同中在蒙沟原有的石料厂及厂地与淇县**三厂之间的关系问题,在晋**与晋**就淇县**三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诉讼中,晋**以该租赁合同为证据提交法院,2009年11月6日兴**司方的管理人周*为晋**、王**出具的欠据中也注明原建材三厂,证明该租赁合同中在蒙沟原有的石料厂及厂地与淇县**三厂实际为同一厂。关于晋**、王**与兴**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一是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虽现政府对石渣厂进行整合,只是经营范围的改变,兴**司同意继续租赁,不影响该租赁合同的履行;二是2009年11月6日兴**司就后五年的租赁费为晋**、王**出具了欠据约定了利息,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转化,由租赁费转化为欠款。关于经营权证问题,兴**司是重新注册登记的公司,不是原淇县**三厂变更而来,兴**司的采矿许可证如何取得,原淇县**三厂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如何变更,属于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办理权限,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晋煜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晋**上诉称:从一审查清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已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实质要件,一审认定该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错误。兴**司后五年的租赁费未支付,一审驳回晋**的诉请错误。兴**司所办理的各种企业生产经营证照,是在晋**企业证照的基础上取得的,在双方租赁合同到期或依法解除后,应停止使用,移交晋**,兴**司生产经营证照变相买卖550万元,给晋**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侵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兴**司答辩称:兴**司是经登记注册的,程序合法,与晋煜峰无关。兴**司为生产经营需要租赁相关场地,或购买、拆除生产设备等都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该租赁合同可继续履行且正常履行中,兴**司无违约行为,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河南**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4月23日,晋煜海、王**与郭**签订了租赁合同,之后郭**经晋煜海、王**同意转租给兴**司,晋**对晋煜海之行为予以认可,晋**享有租赁合同中晋煜海、王**的权利义务。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兴**司支付了前10年的租赁费,而租赁合同后五年的租赁费,兴**司的管理人周*为晋煜海、王**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了利息,晋煜海、王**同意并接受了欠据,应视为兴**司已履行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现晋**又以兴**司欠付租赁费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营权证问题,兴**司是重新注册登记的公司,晋**请求返还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晋煜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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