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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郑**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4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李**驾驶电动车与韩占起驾驶的豫A×××××号越野车相撞(韩占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致李**左胫骨平台骨折,其当日入住巩**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5月20日出院。李**住院111天,花医疗费38288.76元。按有关规定计算,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30元(30元/天×111天)、护理费为7717.83元(2012年度的25379元/年÷365天×111天×1人)。

2013年1月16日,李**以创世纪公司为其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2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将李**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8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2014)年17010号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确认李**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为此,李**花鉴定费600元。2014年9月11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李**要求创世纪公司支付其本案诉求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0156号仲裁裁决:1、由创世纪公司向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7330元;2、李**的医疗费、交通费凭有效单据到创世纪公司处实报实销;3、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创世纪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

同时查明,李**遭受工伤后未再到创世纪公司处工作。李**遭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该数额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但低于2013年度巩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72元/月的60%--1663.20元。创世纪公司、李**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创世纪公司未为李**参保工伤保险。

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该院受理李**诉韩占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该案中李**主张韩占起负事故70%的责任,请求韩占起赔偿其医药费38289元、137天的误工费8141.55元、151天的护理费9282元、1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113天的营养费113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38.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9310.10元(含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调解书,李**依该调解书从韩占起处获得赔偿款共计142100元,未获得的赔偿款17210.10元其在调解书中言明自愿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产生了其工伤赔偿请求权与民事侵权请求权的竞合,两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不一样,李**一方面可依侵权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李**的诉讼请求在不损害赔偿者权益的情形下,李**可从加害人韩占起处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后,仍可获得工伤赔偿。李**在创世纪公司处工作期间遭受的伤害系工伤,其在仲裁申请中向创世纪公司提出了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即予解除。因创世纪公司未为李**参保工伤保险,除李**已从韩占起处获得的与工伤赔偿项目重叠的赔偿费用外,创世纪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李**未获项目和标准支付李**工伤保险费用。依照有关规定,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费用包括:医疗费8486.70元【(38289元-交强险的10000元)×30%(李**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停工留薪期工资1450元(1500元/月÷30天×(6个月的180天-151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68.80元(1663.2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00元(295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00元(2950元/月×16个月)、鉴定费600元,共计96305.50元。李**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仲裁裁决驳回了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请求,故应视为李**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已放弃,创世纪公司应赔偿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总计为94855.50元(96305.50元-145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郑州创世纪**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郑州创世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九万四千八百五十五元五角。如果创世纪公司郑州创世纪**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创世纪公司郑州创世纪**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创世纪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创世纪公司赔偿李**医疗费8486.70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200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可知,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承担工伤保险赔偿的用人单位可以拒绝支付,这项费用依法应由侵权第三人承担。如果社保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则医疗费用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追偿。即医疗费用不应获得双份赔偿。本案李**花费的医疗费,侵权人已经全部赔偿给了李**,创世纪公司不应再赔偿给李**;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因创世纪公司没有为被上诉人李**交纳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诉人创世纪公司应该承担,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侵权人已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李**,上诉人创世纪公司不应再支付给被上诉人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427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关于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李**医疗费是双倍赔偿没有依据,本次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李**的医疗费,上诉人创世纪公司没有给到赔偿的30%的医疗费。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依据,所以上诉人创世纪公司的两项上诉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一直要求由社会保险机构所承担的请求,因被上诉人没有享受上诉人创世纪公司的这一费用,因此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这一保险费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8486.70元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的问题。创世纪物业公司上诉称该部分医疗费已由侵权人韩占起全部赔偿到位,故其不应承担。但该部分费用8486.70元=(38289元-交强险10000元)×30%(30%系李**在交通责任认定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系李**应当承担的30%部分,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该部分费用。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00元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的问题。本案中,李**已经与创世纪物业公司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也未为李**参保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李**因九级工伤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00元应由其用人单位支付。上诉人称该项费用已由实际侵权人韩**支付给被上诉人,故其不应再支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不能以该理由规避其对该项费用的赔付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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