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中诉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中诉被告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中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王*中与被告张**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大峪沟镇岳杨河工业区厂房共有面积13亩,计8658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张**使用,期限20年,约定每年租金8万元,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下年度租金,同时合同约定租赁期内增添的固定建筑物期满后归原告所有,合同履行期间不得违约,如违约须赔偿守约方损失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履行期间被告支付12万元租金,剩余租金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催缴租金并解除双方租赁经营合同通知,但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不予理睬,至今仍在使用原告厂房、场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搬离原告厂房,将租赁物完整交付给原告;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至2014年6月1日的租金146666.67元,并按照每年租金8万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3、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4、被告在经营期间增添的固定建筑物依约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与原告王*中存在租赁关系的是巩义**有限公司,租金也是由巩义**有限公司支付,巩义**有限公司与原告王*中之间是实际租赁关系;2、现在租赁物是由巩义**有限公司实际占有,被告张**无能力返还租赁物;3、原告王*中要求的解除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违约金50万元显著过高,不应得到法律支持;5、巩义**有限公司新增的固定建筑物是在租赁期满后才归原告所有,现在租赁未到期,该增添的固定建筑物应归巩义**有限公司所有。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王*中(甲方)与被告张**(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有厂房一处,共有面积13亩,计865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20年(2011年3月1日—2031年3月1日),到期后,根据乙方需要可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协商续签;约租金为一年八万元,乙方先付租金后租用,支付办法为订立协议时,支付第一年度租金,并以此类推(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乙方可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可在租赁范围内增添固定建筑物、设施等,期满后,乙方增添的固定建筑物(房屋、车间)归甲方所有,乙方投资的所有设备归乙方所有;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否则一切后果由违约方承担,并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五十万元整。后被告支付租金12万元,2012年9月至今的租金未支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每年3月1日前交付下年度租金,但至今,被告仅交纳租金12万元,2012年9月1日之后的租金至今未交纳,原告出租厂房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作为出租人,享有解除双方《租赁经营合同》的权利。现原告已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并通过诉讼告知被告,双方合同自该意思表示到达被告时解除,被告应搬离原告厂房,将租赁物交付原告。被告未依约交纳租金,为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每年8万元标准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0万元,但未交纳受理费,本院不予处理。对于租赁期间内具体增添的固定建筑物的情况,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将租赁物交由巩义**有限公司使用或用作其他目的,均不能改变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此纠纷系被告未依约交纳租金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原告王*中厂房,将厂房交付原告王*中;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中支付二○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每年八万元标准计算的租金;

三、驳回原告王*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三十三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