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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石保卫诈骗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石*及其辩护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石*和穆**(另案处理)、魏*甲军(另案处理)预谋后,由穆**租赁了车牌照为豫A×××××号帕**轿车,石*冒充车主赵**将该车抵押给淇县的董**,向某慧远借款9万元。后石*、穆**、魏*甲军将所得借款挥霍。

二、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石*和穆*发、魏*甲军预谋后,由穆*发租赁了车牌照为豫A×××××号丰*轿车,石*冒充车主时*的丈夫赵**的身份将该车抵押给淇县的董**,向某慧远借款13.5万元。后石*、穆*发、魏*甲军将所得借款挥霍。

三、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石*冒充赵**,两次骗取董**借款共计3.15万元,后用于个人挥霍。

四、2014年11月份,经被告人石*介绍,袁**(另案处理)冒充车主张**将租赁的豫A×××××号现代IX35轿车抵押给淇县的董**,向某慧远借款9万元。石*得赃款5000元。

五、2014年11月30日,经被告人石*介绍,姜某伟(另案处理)冒充车主丁*将租赁的豫A×××××号本田雅阁轿车抵押给淇县的董**,向某慧远借款9.9万元。石*得赃款1万元。

六、2014年12月2日,经被告人石*介绍,崔**(另案处理)冒充车主赵某乙英的丈夫将租赁的豫A×××××号宝马轿车抵押给淇县的董**,向某慧远借款15.3万元。石*得赃款1万元。

案发前涉案车辆均被租赁公司强行收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现金共计595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不知道抵押的车辆是租赁的,没有分得赃款。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石*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六起犯罪事实,石*仅是介绍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石*明知抵押车辆是租赁车辆,不能证明其与袁*、姜**、崔**等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构成诈骗;3.指控石*分赃证据不足;4.石*是与被害人董**一起到淇县公安局桥盟派出所报案,构成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石*和穆**(另案处理)、魏*甲军(另案处理)预谋,将穆**租赁的车牌照为豫A×××××号帕**轿车抵押借钱。当日,魏*甲军和石*驾驶该车辆到淇县**公司附近董**的手机店,石*谎称其系车主赵**,将该车辆抵押给董**向其借款10万元,并向某慧远出具了借条。董**扣除一个月利息1万元后,将9万元交给石*、魏*甲军。后该款被穆**用于偿还石*等人的赌债。案发后,涉案车辆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供述:2014年10月3日中午,魏*甲军打电话让我到淇**汇酒店,我到那儿后,魏*甲军说穆*发急用钱,让把他现在开的帕**轿车抵押出去,因穆*发在淇县的名声不好,想让我以车主赵**”的名义去打借条。我和魏*甲军就开着那辆帕**车到董*乙在淇县**公司北边的手机店里,魏*甲军说我是帕**的车主赵**”,准备将车抵押借钱。魏*甲军和董*乙谈好了用该车抵押借款10万元。当时董*乙不相信我,魏*甲军让我给他打了张10万元的借条后,他也给董*乙打了张10万元的借条。我在借条上注明了以帕**(车牌号不记得了)作抵押,借条的署名我写的是赵**”。董*乙按照月息1角的利息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后,给了我们9万元。我们回到金百汇酒店后,魏*甲军把钱给了穆*发,穆*发给了魏*甲军5000元,我没有得钱。

2.同案人穆*发供述:2014年10月3日中午,石*、魏*甲军和另外一个人在淇县金百汇酒店找到我,让我还在赌场上输的钱,我说没钱,石*就建议让把我现在开的大众帕**抵押出去弄个钱,我当时就同意了。随后,石*他们三个人就将车开走了。大概停了有三四个小时,石*和魏*甲军回来了,我见他们拿了七八万块钱。没多长时间,有一个放高利贷的人也来淇**酒店找我。石*得了他在赌场上的分水钱,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魏*甲军当时分了五千块钱,那个赌场上放高利贷的拿走了六万元,最后落到我手里只有一万多块钱。帕**是我从郑州**公司租的,押金三万元,一个月的租金一万五千元。

3.被害人董*乙陈述:2014年10月3日,魏*甲军领着一个腿有点瘸的男子,后来知道他叫石*,到我在东环路开的手机门市里找我,说他朋友想借钱,有一辆新的大众帕萨特轿车可以用来抵押。随后,魏*甲军将他朋友的行车证给了我,行车证上写的是赵**的名字。我看过以后,就向石*要身份证,他说忘记带了。我又问石*本人到底是不是赵**,魏*甲军说就是赵**,我就相信了。之后,我问赵**”想借多少钱,赵**”说想借10万块钱。我因为不认识赵**”,不敢借给他钱,魏*甲军看到这种情况,就对我说先让赵**”给他打个10万块钱的借条,之后他再给我打个10万块钱的借条。我当时考虑到这样可能更安全,就同意了。之后,赵**”给魏*甲军打了个10万块钱的借条,魏*甲军给我打了个10万块钱的借条。我扣除了他第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给了赵**”9万元。魏*甲军给我写的借条日期是2014年11月3日,当时我也没有仔细看。

4.借条:证明当时借款的情况。2014年10月3日,石*以赵**的名义向魏*甲军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2014年11月3日,魏*乙向某慧远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

5.辨认笔录:证明石*辨认出魏*甲军、穆*发是参与对董**实施诈骗的人。

二、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石*和穆*发、魏*甲军再次预谋,将穆*发租赁的车牌照为豫A×××××号丰*轿车抵押给董*乙借钱。当日,魏*甲军和石*驾驶该车辆到淇县**公司附近董*乙的手机店,石*冒充赵**,谎称该车系其妻子时*所有,将该车辆抵押给董*乙向其借款15万元,并向某慧远出具了借条。董*乙扣除一个月利息1.5万元后,将13.5万元交给石*、魏*甲军。后该款被穆*发用于偿还石*等人赌债。案发后,涉案车辆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供述:2014年10月3日晚上,我和魏*甲军、穆*发到浚县卫*的一个赌场推饼,穆*发输了钱,第二天,穆*发说准备拼一下,把输掉的钱捞回来。我们三个就商量将穆*发驾驶的丰某越野车抵押出去借钱。之后,我和魏*甲军就到董**那儿说抵押车借款的事,魏*甲军当时说车是我老婆时*的,当时谈好借款15万元,魏*甲军让我给董**写了张15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了以牌照为豫A×××××丰田车作抵押,借条的署名我写的是赵**”。董**从15万元里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取了13.5万元现金给了魏*甲军。魏*甲军给了穆*发13万元,他自己留了5000元。

2.同案人穆*发供述:2014年10月3日晚上,我和石*、魏*甲军等人在浚县卫某镇一个赌场上赌博,当天晚上我输了六七万元。2014年10月4日上午,魏*甲军对我和石*说,准备把我在郑州**公司租的另一辆丰某越野车抵押出去弄个钱,到赌场上再碰一碰运气,把输掉的钱再捞回来。后来,魏*甲军和石*一块儿开着车去了。停了几个小时,魏*甲军和石*拿回来十来万块钱,除了我欠魏*甲军和石*的钱以外,我最后落了八九千块钱。石*和魏*甲军分了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因为赌场上的账比较复杂。

3.被害人董*乙陈述:2014年10月4日13时许,魏*甲军领着一个人到我开的手机门市找我,说他身边的这个男的想以车作抵押借钱。魏*甲军身边的那个男的自称叫赵**”,说他有一辆丰某越野车,车牌号是豫A×××××,车主是他老婆时*。赵**”从车里拿出行驶证让我看看,确实是时*的车。我还是不放心,就问赵**”有没有带身份证,赵**”说车就是他老婆的车,身份证忘了带了,魏*甲军也说没有事,跟赵**”是熟人。我想着有车抵押,还有中间人,就问赵**”借多少钱,赵**”说借15万元,然后我们一起到银行取钱,我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给了他们13.5万元。赵**”给我写了张15万元的借条,并把车和车钥匙给了我。

4.证人时某证言:我是郑州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我有一辆丰*越野车,牌照为豫A×××××。我认识郑州坦**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2014年9月份左右,陈**说借我的丰*用几天,听说他把这辆车租赁给了新乡的穆*发,车也找不到了。

5.借条:证明2014年10月4日,石*以赵**的名义,以时某的豫A×××××丰田车作抵押,向某慧远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

6.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时*身份信息情况。

三、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石*两次冒充赵**,骗取董**借款共计3.15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供述:我给董**介绍了两辆车后,又从他那儿借了两次钱,第一次借了5000元,第二次借了3万元,每次均按月息1毛先扣除利息,共给我现金3.15万元。我分别给董**写了两张借条,署名均是赵**”。

2.被害人董*乙陈述:2014年10月11日,赵**”在我那儿借了3万元,我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钱,给了他27000元。2014年11月15日,赵**”又在我那儿借了5000元,我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00元,给了他4500元。这两次,都是用赵**”的名字给我打的借条。

3.借条:证明2014年10月11日、11月15日,被告人石*冒充赵**,分别向某慧远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000元、5000元的借条。

四、2014年11月份,经被告人石*介绍,袁**(另案处理)冒充车主张*甲,将其租赁的豫A×××××号现代IX35轿车抵押给淇县的董**,向某慧远借款9万元。后车主张*甲将涉案车辆强行收回。案发后,袁*退还董**赃款2.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供述:抵押穆*发的车大概有半个月后,新乡的阿**”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想把一辆现代越野车抵押出去借钱,我和董**联系后,他说看看车再说。当天晚上,阿**”和他朋友到新**酒店找我,我看了看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和他朋友的身份证,上面都是张**的名字,后来才知道他叫袁*。第二天中午,阿**”和他朋友开了两辆车来找我,其中一辆是现代IX35越野车,我们就一起来淇县了。到淇县后,他们在万祥酒店门口等我,我自己开车去手机店找董**,董**看过车后,我们谈好借款10万元。随后,我拿出了一张袁*在新乡写的有车主张**姓名和日期的借条,袁*在上面还按了手印,但内容没填,和董**谈好后,我在借条上写了借款数额等内容。当天晚上董**给了我2万元现金,我在鹤壁高速服务区给了袁*,余下的钱要用银行转账,袁*没有卡,我正好有我女朋友杨*的卡,董**当天晚上往杨*卡上转了2万元,我和袁*、尚*到新**8酒店附近的邮政储蓄取出来后给袁*了。过了几天,董**把余下的钱打给袁*了。2014年11月份,袁**抵押在董**处的现代IX35越野车不知道让谁弄走了,董**找不到车了,就到新**酒店找我,我和董**找到了袁*,董**和袁*两人出去谈了会儿,袁*给我说:我不想让董**找我说事,你给董**打个条吧,以后我把钱给你。”我不同意,但是董**也想让我给他写个借条,因为袁*是我介绍的,我没办法就同意了,给董**打了个10万元的借条,署名是赵**”,因为前两次帮魏某甲军的时候用的就是赵**”这个名字,董**已经相信我就是赵**”了,借条上写了以淇县朝歌镇健康路北四巷6号为抵押,该房子是我租赁的房子。车被拖走后,我们到新乡去找时才知道阿**”的朋友真名叫袁*。我没有从中分钱,几天后,袁*在赌场上赢了,给了我三千多元钱,另外请我吃饭唱歌花了不到一万元。

2.被害人董*乙陈述:赵**”在我这抵押车过了有半月,他给我打电话说朋友手里有一辆现代IX35越野车也想抵押借钱,我给他说必须先看车。随后赵**”将现代车开到我店里,我看了看车说最多借给他10万元,他说行。第二天,赵**”拿了一张仅签有车主张**姓名和日期的空白借条,借条上借款金额10万元等内容是赵**”在我门市里写的。我问他是不是车主自己写的,赵**”说放心吧。赵**”将现代IX35越野车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车钥匙等都给我留了下来。我记得当时先给了赵**”一两万元,当天晚上让我兄弟董*甲杰给赵**”提供的银行卡上转了3万元,几天后将余下的钱转账给了赵**”提供的账号。共给了9万元。这辆车在我手里有两个月左右被人弄走了,我就到新乡找赵**”,赵**”领着我找到了袁*,袁*说他去找钱,钱肯定给我,我和石*在宾馆等到晚上也没见袁*。第二天,我们在一个宾馆找到了袁*,袁*和赵**”商量后,将原借条拿走了,赵**”给我写了一张11万元的借条,因为当时第2个月的利息该清了,把利息打到了借条里,并以淇县健康路北4巷6号房产做抵押。石*给我打的借条署名都是赵**”。

3.证人袁*证言:2014年11月份,新乡市的尚*找到我说,让我到新乡**赁公司租一辆汽车,他能把车抵押出去弄些钱,租个差不多的车能弄15万元钱。我就在新乡**赁公司租了一辆现代IX35,每月租金8000元,押金15000元,尚*给了我23000元,我办了租车手续。尚*和淇县的石*联系,让石*看了看车,他说中。第二天上午我和尚*,石*开了两辆车来淇县,石*开着IX35去押车。天黑了,我们和石*在淇县高速服务区见了面,他对我们说车抵押出来,钱晚些时候给,当时我没见钱,我们就回新乡市区了。中间停了一天,尚*给了我2.7万元。停了二十多天,石*领着董*乙过来见我,问我是车主吗,我没回答,问我什么情况,我说不知道就走了。

4.证人尚某证言: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朋友袁*打电话说想借1万元钱,并把自己的一辆现代IX35越野车(不记得车牌号)抵押到我这里,我说可以,袁*就把这辆车开到新乡市光彩大市场附近的速8酒店,在酒店门口我将一万元钱交给袁*,把车开到我家门前的汽修厂了。第二天上午袁*让我帮忙找个人,把他的现代IX35越野车抵押给那个人借钱,然后把昨天借我的一万元还我,我就联系了淇县的石*。下午袁*打电话让我把这辆车开到新**酒店门口,石*把车开走了,袁*让我和他开着我的现代瑞纳轿车一起来到淇县玩儿,晚上我和袁*到鹤壁高速服务区等石*,过了一会儿,石*上车了,我们开车回新**酒店了,在酒店518房间,袁*还给我一万元。过了一两天,石*说借我的银行卡号用一下,有人往卡上打钱,我就把我老婆贺*乙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号告诉了石*,当天晚上有人往我老婆的邮政银行卡上分两次共转了四万元,我老婆去银行将钱取出来后,我和石*就到速8酒店把钱交给袁*了,我不知道是谁转的钱。过了一个月左右的一天,石*打电话说袁*抵押的那辆现代IX35越野车丢了,石*、董**和淇**派出所一名民警就来新乡找我,我打电话联系袁*,袁*不接电话,一直到第三天我们才在新乡**18房间找到袁*,袁*说那辆现代IX35越野车是租人家租赁公司的车,现在车已经被租车公司拖走了,他可以还钱,但是得让董**得把借条给他,董**把10万元借条交给袁*,让袁*先还利息,并说一个还款计划,后来他们谈的时候我就下楼了,细节不清楚。后来石*、董**多次跟我一起去袁*家和新**酒店找袁*,一直没有找到他。

5.证人贺*乙证言:2014年11月21日傍晚,石*和我爱人尚*到我家,说要用我的银行卡往上面转钱,我就把卡号给石*说了。晚上9点多,我手机短信提示银行卡到账2万元,十几分钟后,石*就打电话让我把钱取出来,我到自动取款机上将钱取出给了石*和尚*。晚上11点多钟,我手机短信又提示银行卡到账2万元,石*让我赶紧将钱取出,说有急用,我把钱取出后给了石*和尚*。

6.证人王*乙证言:2014年11月份左右,我听说有人将一辆北京现代IX35越野车抵押在董*乙处借款了,后来董*乙将车借给臧*开了。臧*开了一段时间后,不知道被谁给拖走了。当时有一天,董*乙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新乡,让我到他老婆的手机门市里把那张北京现代IX35越野车的借条给他拿到新乡。之后,我拿了借条到新乡一个宾馆给了董*乙,当时董*乙和一个叫阿*乙”的人在房间里,董*乙一直给阿*乙”要钱,阿*乙”没法就给阿*甲”打了一个电话,让阿*甲”过来把事说说。停了一会儿,阿*甲”就过来后和阿*乙”到另外一个房间说事了。几分钟后,他们回来了,阿*乙”说联系上了张*甲”,让我们和他们一起去找张*甲”。我们四个人来到速8酒店找到了张*甲”。阿*乙”当时在房间里对张*甲”说淇县的人来了,车没影了,看看怎么办。张*甲”当时说他还找车了,并问车的登记证书还有没有。随后,张*甲”和阿*乙”就到房间外面商量了。停了一会儿,他们回来后,张*甲”问借条带过来了没有,董*乙说带过来了。张*甲”就把借条要了过去,拿在手里看了看,说:这张借条上咋这么多钱,钱应该没这么多,我没有花那么多钱,我只花了六七万块钱,咋上面打了10万块钱的借条”。我当时说:借条是你们打的”。张*甲”说他再和阿*乙”出去商量商量,随后他们又出去了。停了一会儿,张*甲”和阿*乙”回来了,张*甲”说钱没事,晚上12点以前先给董*乙打几万块钱过去。另外,阿*乙”也说钱没事,还说如果张*甲”不还,他会给董*乙钱。在阿*乙”说过这句话以后,张*甲”就把借条给撕了。阿*乙”说他重新给董*乙打个借条,还说淇县健康路有他一座房产可以抵押给董*乙。之后,阿*乙”打了一张11万的借条。后来听说阿*乙”的真实姓名叫石*,张*甲”的真实名字叫袁*。

7.证人杨*证言:2014年7月份左右,石*曾把其银行卡借走使用。

8.借条:2015年1月14日,石*以赵**的名义向某慧远出具借款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并注明以淇县健康南路北四巷六号做抵押。

9.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豫A×××××号北京**车车主为张**。

10.银行卡转账记录:证明2014年11月20日,董*乙用董*甲杰的邮政储蓄卡向杨*的银行账户转入3万元;2014年11月21日,董*乙分两次共转入贺**银行账户4万元。

11.辨认笔录:证明石*、王**、董**分别辨认出袁*是以张*甲”为名对董**实施诈骗的人;王**辨认出石*是以阿*乙”为名对董**实施诈骗的人;石*、袁*分别辨认出阿*甲”即为尚*。

五、2014年11月30日,经被告人石*介绍,姜某伟(另案处理)冒充车主丁*将租赁的豫A×××××号本田雅阁轿车抵押给淇县的董**,向某慧远借款9.9万元。案发前,涉案车辆被租赁公司及车主强行收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供述:2014年11月30日13时许,陈*乙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叫丁*”的朋友有辆雅阁轿车,手续齐全,想用11万元,你帮帮忙吧。”我给董*乙打电话说了一声,董*乙说先看车,我们就约好在淇县新政府广场碰面。2014年11月30日16时许,丁*”驾驶一辆本田雅阁轿车载着陈*乙还有一个男的到淇县新政府广场。见面后丁*”就和董*乙谈,两人谈好雅阁轿车抵押11万元,月息1角,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然后我们复印了丁*”的身份证,丁*”在身份证复印件后面给董*乙写了张11万元的借条,记不清当时董*乙给了丁*”多少钱,第二天我又去董*乙那儿拿了4万元给了丁*”,丁*”一共从董*乙处拿了现金9.9万元。后来这辆车被拖走后我才知道丁*”真名叫姜**。

2.被害人董*乙陈述:2014年11月30日下午,赵**”说有个男的有一辆本田雅阁想来我这儿抵押借钱,车主本人也来,我同意后约好在淇县人民政府广场见面看车。和赵**”一同来的男子自称叫丁*”,开了一辆豫A×××××号本田雅阁轿车,想以这辆车抵押借款15万元,我向丁*”要了他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进行查验,身份证上的照片和本人是一个人,我就相信了对方,但是我只同意借给丁*”10万元,丁*”在他身份证背面给我写了张1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写明了以豫A×××××号本田雅阁作抵押”。当天我没有给钱,第二天是赵**”来我这将10万元拿走的。后来,这辆车也被人弄走了。

3.证人张*丙证言:2014年11月21日,我公司将豫A×××××号汽车租给了新乡市的姜**,姜**把车租走后,我和他失去了联系。2015年元月11日,我就和车主丁*在淇县一个小区内找到了车辆,打110报警后,我们把这辆车开了回来。

4.借条:证明2014年11月30日,姜某伟以丁*的名义向某慧远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并注明以豫A×××××号机动车作抵押。

5.郑州信**限公司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豫A×××××号机动车的车主为丁*。2014年11月21日,姜某伟通过郑州信**限公司租赁该车,并伪造丁*身份证的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石*辨认出姜**是以丁*”为名对董**实施诈骗的人。

六、2014年12月2日,经被告人石*介绍,崔**(另案处理)冒充车主赵某乙英的丈夫将租赁的豫A×××××号宝马轿车抵押给淇县的董**,向某慧远借款15.3万元。案发前涉案车辆已被车主强行收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供述:2014年12月2日,崔**说想把他老婆的宝马车抵押借20万元用,身上还装着他老婆的身份证,我看了下他老婆的身份证,和行车证上车主的名字一样,我就相信了崔**。我打电话给董**说了说,之前丁*”抵押车辆的时候,崔**曾开着宝马车,和董**说过把宝马车抵押的事,董**已经看过车了,董**在电话里说最多能抵押17万元,月息1角,先扣一个月的利息1.7万元。崔**就把他的身份证和他老婆的身份证分别复印了一份,并分别在两张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写了17万元的借条。我把借条和车交给了董**。董**要了崔**老婆身份证复印件的那张借条,给了我15.3万元,我到新乡把钱给了崔**,崔**从中拿了2000元给我当做车费,我没有要。第二天早上崔**的一个小弟到新乡速8酒店找我,给我送了2000元。我不认识崔**的老婆,宝马车被拖走之后,我和董**去崔**家见到他老婆,和当时崔*乙让我看的身份证上的照片长得不一样,并且他老婆说他家就没有宝马车。

2.被害人董*乙陈述:2014年12月2日16时许,赵**”打电话说他朋友有一辆宝马轿车想抵押借钱,我说行,先看看车再说。在淇**大道与淇河路交叉口的鹤**银行门口,见到赵**”和两个男的,其中一个叫崔**,赵**”说崔**是车主,我见行车证上面的名字是赵*乙*,崔**说赵*乙*是他老婆,车在他老婆名下,崔**还掏出了赵*乙*的身份证,我就相信了他们,同意借给他17万元。崔**在赵*乙*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给我写了张17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以车牌照为豫A×××××宝马牌轿车作抵押。我也是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7万元,给了赵**”15.3万元。这辆车只在我手里停了两三天就让人弄走了,赵**”领着我到崔**家,我们没找到人,赵**”说他回来把钱还给我,让我先回淇县,晚上把钱给我打到账户上,还给我写了一张17万元的借条,以淇县健康路北4巷6号的房产做抵押,后来我再也找不到赵**”了。一次和朋友聊天时提起了赵**”,朋友说赵**”不是他的真名,他的真名叫石*,淇县桥盟乡泥河村人,听到这个消息后我感觉自己被骗了,后来石*一直不和我照面,我就让人给石*捎信,说要到公安机关告他诈骗。2015年1月13日22时许,魏某甲军给我打电话说石*马上下高速,让我们去高速口等他。我就和几个朋友到淇县高速口等石*,见到石*后,我们到金百汇商务酒店开了个房间,问石*这个钱到底还不还,石*还是和以前一样,嘴上答应说还,我们就在酒店一直调解这个事,但是石*拿不出钱,我们也没有办法,只有将石*送到了淇县公安局桥盟派出所,石*没有主动说过和我一起去派出所。

3.证人邓*证言:2014年11月27日下午,新乡县的崔**和新乡市红旗区的张*乙来到我公司租赁一辆牌照为豫A×××××的宝马轿车。后来从宝马车上的GPS定位系统发现车辆异常,呆在一个位置一直不动,没有在郑州市和新乡市。车主赵**于2014年12月10日在鹤壁淇县找到宝马车,并开了回来。

4.借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2日,崔**以豫A×××××号机动车做抵押向某慧远借款17万元附车主赵*乙英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1月14日,石*以赵*甲的名义向某慧远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7万元的借条,并注明以淇县健康南路北四巷三间独院做抵押。

5.河南时**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汽车租赁合同、崔**、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豫A×××××号机动车系崔**租赁的车辆,张**为担保人。

6.辨认笔录:证明石*辨认出崔**是对董**实施诈骗的人。

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综合证据:

1.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石*无犯罪前科。

2.破案报告:证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石*被董**等人扭送至淇县公安局桥盟派出所。

3.退赃证明:证明2015年4月15日袁*退赃27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董**。

4.被告人石*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25.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第四、五、六起犯罪事实,证明石*明知抵押车辆是租赁的车辆,与他人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该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石*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石*提出其不知道抵押的车辆是租赁的,没有分得赃款”及辩护人提出的石*在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所起作用较小,未分得赃款,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及同案人穆*发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石*参与预谋,且冒充车主赵**的身份实施诈骗,事后收取穆*发以偿还赌债为名给予的钱财,其犯罪行为积极,作用重要,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石*是与被害人董**一起到淇县公安局桥盟派出所报案,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石*退赔违法所得赃款256500元,发还被害人。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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