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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邵**、鹤壁**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珍诉被告邵**、鹤壁**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设、被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鹤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珍诉称:2012年7月,原告李*珍在被告邵*同承包的公司工作为梳棉工。2012年12月2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李*珍清理机器积棉时,衣服被机器绞住将右上臂带进机器导致右上臂绞断。之后原告被公司领导葛**等人送到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往郑州抢救治疗。被告邵*同在原告病情稳定后,拒付医疗费用。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25日原告遵医嘱住院二次治疗。二次治疗费用,被告未付分文。被告邵*同**原告是其雇佣工人拒绝原告享受工伤待遇,被告鹤**限公司**原告不是它的工人拒绝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邵*同作为原告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鹤**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0409.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邵*同辩称:1、原告损失计算不准确,应依法确认和计算;2、我已经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183000元;3、因原告及亲属非法扣押被告车辆,造成被告重大损失,应以冲抵;4、本案鉴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我申请重新鉴定,应待重新做出鉴定后,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

被告鹤**限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邵**的答辩意见;2、我公司在本案中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医疗费票据5张,合计203026.3元,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所花费情况;

二、原告住院病历2份,医院诊断书2份,医院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三、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

四、结婚证明1份,杜**、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杜**与李**系夫妻关系;

五、杜**与长女杜**的户口附页,证明杜**与长女杜**的基本情况;

六、李**与长子杜**的户口本,证明李**与长子杜**的基本情况;

七、护理人员杜**、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

八、交通票据147张,合计1430元,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所支出的实际费用;

九、鉴定书票据1张,1900元,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实际支出;

十、法院判决书1份,淇县仲裁委裁决书1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李**、任**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董桥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抚养人李**、任**基本情况。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邵**提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8月5日出具的全部的住院期间的费用,应该是一次性将住院期间费用开出的,同一天的一张0929987门诊收费小票(1350元),据原告解释,是购买康复器械,而票据反映为治疗费,我认为在总的住院费用的票据费用之外的,应视为与住院期间治疗无关的费用,在其合理性不能由有关机关确认的情况下,门诊小票不应支持;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自2012年3月16日之后,至8月5日出院期间,病历反映的记录不完整,因住院期间关联到护理费、误工费的确定,且没有附2012年8月5日的出院证,故请求法庭应考虑其合理性;3、对证据九、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证明的内容应以法院判决确定的事实和结论为准;4、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鉴定结论及所构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间的结论有异议,理由为第一页鉴定材料是两份住院病历,其检验过程中确定情况和鉴定材料反映的是原告右臂活动障碍,而得出的残疾程度的标准依据是完全丧失功能,对此我认为残疾程度结论与鉴定材料和检验情况不一致,关于误工期限的结论,鉴于前面对病历的质证意见,在没有说明该误工期限依据的情况下,我认为其误工期限的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5、对证据八,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而且有些票据是连号,请法庭酌情判定;6、对证据四、五、六、七、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鹤壁**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邵**。

被告邵*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预交票据9张,共计138000元,借条1张10000元;二、2张给医院会计赵**汇款25000元的对账单,证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款项情况,另给付原告使用外购药蛋白4000元和生活费6000元,无手续。

经质证,原告李**提出:对预交票据9张和借条1张(共计148000元)无异议,其他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鹤壁**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鹤壁**限公司与淇县**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签订日期和生效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证明鹤壁**限公司与淇县**限公司及实际经营人(被告邵)之间是租赁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及该合同约定的内容,鹤壁**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要求鹤壁**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二、淇县**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该公司成立日期、经营范围。

经质证,原告李**提出:对证据一有异议,被告鹤壁**限公司与淇县**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在2013年11月5日淇**裁委开庭时鹤壁**限公司辩称鹤壁**限公司是发包方,2011年12月22日已经将公司发包给邵**,发包期为两年,且鹤壁**限公司与邵**有承包合同,邵**承包期间发生的工伤及其他纠纷均与国泰无关,邵**辩称与国泰是承包合同关系,没有注册公司,对此详见淇县劳**委员会裁决书,由此可见,被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邵**提出:1、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证明当时租赁厂房及设备进行生产的情况;2、营业执照同样与本案直接相关,能够证明当时注册成立淇县**限公司,并且成立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同时能够证明原告是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关于仲裁时所辩称的个人意见,我认为不能否定书证证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原告工伤应如何适用法律作出裁决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六、七、九、十、十一,被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郑州仁**科医院出具住院收费票据(票号为0369054、03721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门诊收费票号为0929987的票据,显示作废字样,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本院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所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且无法说明具体的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被告邵**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因无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鹤壁**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2日,被告鹤壁**限公司将位于淇县铁西工业路中段北侧目前现有的纺纱设备、实验仪器、器材等以及所有的公司厂房、办公用房、供电等设备租赁(承包)给被告邵*同,被告邵*同未办理营业执照即雇佣人员进行生产。原告李**系被告邵*同所雇佣人员,从事梳棉工作,2012年12月2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李**清理机器积棉时,违章操作(操作不慎),衣服被机器绞住将右上臂带进机器导致右上臂绞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淇**医院急救后转往郑州仁**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221天,花费医疗费用191967.6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再次到郑州仁**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同年4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花费医疗费用11149.2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邵*同支付医疗费等148000元。

经本院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已构成五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480-540天;3、第一次住院期间前3-4个月需2人护理,后期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2个月,第二次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

原告李**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311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238天×30元/天);3、营养费2380元(238天×10元/天);4、误工费37581.04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5402元/年÷365天×540天);5、护理费36272.55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12月×4个月×2人+28472元/年÷365天×101天×1人+28472元/年÷12月×2个月×1人+二次手术28472元/年÷365天×17天×2人+28472元/年÷12月×1个月×1人);6、残疾赔偿金355548.76(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60%+女儿杜**2007年5月25出生13年×6438.12元/年÷2×60%+儿子杜**2002年8月10日出生8年×15726.12元/年÷2×60%);7、交通费1300元(酌定);8、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668339.1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雇佣中操作不当,造成自身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宜。故邵*同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534671.32元)。被告邵*同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李**医疗费等148000元,应予折抵。原告要求被告鹤壁**限公司承担赔偿及与被告邵*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无证据证明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同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6671.32元;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5元、鉴定费1900元,计11205元,原告李**负担3361元。被告鹤**限公司、邵**负担7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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