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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易成新材**限公司与河南欧**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欧**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候向阳、杨*,被告河南欧**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GC#1200的绿色碳化硅,合同总价款为190000元,结算方式为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以承兑结清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货物价值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定发货,并将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截止到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000元,支付违约金9500元,共计199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有着长时间的经济往来与合作,并非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一份合同,而是自2012年3月至5月签订有多份合同,购买原告的碳化硅产品,期间被告欠原告部分货款。但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淇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至此,对双方所来往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作出确认并进行了判决。判决中在无争议的事实部分,双方对来往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69000元这一事实无争议,那么双方的往来中债权债务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现原告再次提出诉讼,被告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欠原告货款190000元的事实。2、违约金数额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3月9日碳化硅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合同价款190000元。2、编号为1203-01的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运输车辆向被告发送了10吨货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3、票号为NO.02271129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义务。4、我公司制作的辅助明细账单一份。说明双方合作期间总货款为2459000元,被告已付600000元,下欠货款1859000元,与原来判决的1669000元,相差190000元。证明由于原告疏漏,原起诉的货款中未包括该笔货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在上次起诉中,原告称截止最后一次付款共欠货款1769000元,后认可支付100000元,双方最后确认所有欠款数额为1669000元。因此,应以双方最后确认的1669000元认定双方的债务数额,且该数额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是原告的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该三份证据与证据4,结合(2013)淇民初第38号判决书,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仍欠原告19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辩解在上次起诉中,原告称截止最后一次付款共欠货款1769000元,后认可支付100000元,双方最后确认所有欠款数额为1669000元。因此,应以双方最后确认的1669000元认定双方的债务数额。因上次判决是对双方签订的其他六份合同的认定,在原来的判决中,其合同价款、交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均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1669000元的事实,该争议的数额不包括本案争议的190000元数额,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9日签订一份《碳化硅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GC#1200的绿色碳化硅,合同价款为19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和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之后,双方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3月21日、3月27日、4月12日、4月29日、5月25日又签订六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459000元。2013年1月1日,原告就3月9日之后的六份合同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已作出(2013)淇民初字第38号判决书。2014年3月6日,原告对原起诉时漏列的货款,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在经济往来期间共签订七份合同,本院作出的(2013)淇民初字第38号判决书中,确认截止起诉前被告共欠货款1669000元,是对争议合同之后的其他六份合同欠款的确认,原告主张2012年3月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欠款,不包括在该诉争判决之内,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90000元。原告主张给付货款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虽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照20%计算,但原告请求按照所欠货款总价值的5%计算,该请求符合合同中逾期交货计算违约金的上限最多为未交货物价值的5%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欧**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易成新材**限公司货款1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5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被告河南**展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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