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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其所有的豫A×××××号小轿车沿鹿邑县鸣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一高南路段时,与相对行驶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所有的车辆豫A×××××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赔偿。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周口市人民政府2008年87号文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住所地已经划为城区。

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

3、原告刘*在鹿**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31157.22元。

本院查明

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三组证据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予以认定。

4、交通费票据500元。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费用过高,经审查,合议庭酌情对交通费认定120元。

被告王**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复印件。

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0月26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其所有的豫A×××××号小轿车沿鹿邑县鸣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一高南路段时,与相对行驶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鹿**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31157.22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居住地鹿邑县城郊乡黄盆行政村大刘*已经划为城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被告王**所有的肇事车辆豫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刘*因交通事故致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1157.22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护理费为57×25576/365=3994.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50=2850元;4、交通费120元,合计38121.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等4114.06元,合计14114.06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007.22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太平**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114.0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007.22元,合计38121.28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承担753元,原告刘*承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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