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鹿邑盈骏纺织上诉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邑盈骏纺织)因与被上诉人王*、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劳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邑盈骏纺织的委托代理人孙**、张**、被上诉人王*、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王**的母亲张*,系鹿邑盈骏纺织的职工。2013年9月14日17时50分,张*在下班途中与孙**驾驶的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鹿邑**警察大队认定张*与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达成和解,孙**一次性赔偿王**、王*各项损失400000元。2015年4月29日,王**、王*向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其母工伤认定。2015年5月5日,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鹿(人社)工伤认字(201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为工伤。鹿邑盈骏纺织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5日,鹿邑盈骏纺织以其“已与张*亲属达成和解,双方同意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同日,郸**民法院作出(2015)郸行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鹿邑盈骏纺织撤回起诉。2015年8月10日,王**、王*申请劳动仲裁,同年9月17日,鹿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鹿劳仲案字第(2015)8号劳动仲裁书,裁决鹿邑盈骏纺织支付王**、王*丧葬费16051.98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另查明,鹿邑盈骏纺织没有为张*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周口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75.33元。为此,鹿邑盈骏纺织不服裁决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驳回王**、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工伤和侵权两种法律关系互相独立,互不排斥,王**、王*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有权要求工伤赔偿。鹿邑盈骏纺织主张张*交通事故已得到全额赔偿和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不应享受工伤待遇,因工伤认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人社)工伤认字(201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鹿邑盈骏纺织拒绝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王**、王*要求鹿邑盈骏纺织赔偿其母张*丧葬费16051.98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王*要求鹿邑盈骏纺织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没用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鹿邑盈骏纺织赔偿王*、王**之母张*丧葬费16051.98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合计507351.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鹿邑盈骏纺织、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鹿邑盈骏纺织负担。

上诉人诉称

鹿邑盈骏纺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王*承担。

鹿邑盈骏纺织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张*下班途中身亡属于工伤的事实错误。事发地点不是张*下班必经之路,说明其是因其他事才经过事发地点,不属于工伤死亡。同时张*骑电动车违章在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致事故发生,劳动部门认定工伤程序违法,超出法定时效;2、原审判决不公。张*在交通事故的损失已经全部受到赔偿,没有其他损失,原审判令鹿邑盈骏纺织再次赔偿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王*、王**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身亡,已经交通事故认定、工伤认定,鹿邑盈骏纺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后鹿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鹿邑盈骏纺织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鹿邑盈骏纺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路线图显示事发路段系张*下班必经之路,鹿邑盈骏纺织没有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期间张*之夫突发疾病去世,劳动部门决定中止程序,后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结论,程序合法。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不属于重复赔偿,没有法律禁止。

二审期间,鹿邑盈骏纺织提交了证人证言三份、指纹考勤记录和线路图各一份,证明张*身亡当天是提前请假出去办事,不是正常上下班。王*、王**认为,不需要证人出庭,证言不是新证据。之前进行的工伤认定、劳动仲裁和原审期间都有时间提交,法庭不应采信。指纹考勤记录无法确认真实性,是单方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路线图可以看出是受害人上下班必经之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鹿邑盈骏纺织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能推翻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劳动部门对于张*身亡属于工伤的认定。鹿邑盈骏纺织在不服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中撤诉,视为对其相应权利的放弃,其关于请求驳回王*、王**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鹿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