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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与赵**、赵**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张*诉被告赵**、赵**、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张*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李**系昝**母亲,昝**系原告张*的母亲,昝**与赵**生育一男孩。2015年3月10日4时17分许,在鹿邑县××国道太清超限监测站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六人死亡。其中包括昝**、赵**及二人生育的男孩。该事故经鹿邑**察大队主持调解,赔偿三人每人100万元。在被告领取了上述赔偿金后,拒不分配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扶)养费1040167.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被告赵**辩称,本人收取的赔偿款已转给了赵**,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李**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张*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系昝二妮的母亲,张*系系昝二妮的女儿。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死者情况。

3、鹿邑县交警大队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除死者昝文志被告收到赔偿款546万元。

4、收到条复印件2份,证明赔偿款由被告赵**、王**领取占有的事实。

5、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有3个子女。

被告赵**、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1、2、3、4,认为与其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赵**提供以下证据:

收到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张,证明赵**、王**已将领取的赔偿款500万元交付给赵**。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应当由王**与赵**出庭予以说明。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委托书、询问王**笔录1份、庭审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与被告赵**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李**生育三个子女,昝**系李**的女儿,赵**系昝**之夫。昝**和赵**共生育三个子女:张**(现年18岁)、张*及无名男婴。张*出生3天后,由其姨母昝**(1971年6月15日出生)和姨夫张**(1970年10月22日出生)收养,张*户籍资料显示系昝**和张**之女。昝**和张**于2013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张**。赵**的父亲系被告赵**,被告赵**共生育6个子女。

2015年3月10日4时许,赵**、昝**、赵**、杨**、昝文志、无名男婴共6人遭遇车祸死亡(昝**与无名男婴当场死亡、赵**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调解,相关单位赔偿每个死亡人的亲属100万元,赔偿赵**、昝**、无名男婴的每个人的亲属100万元,所有赔偿款经被告赵**、王**手已转交被告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赔偿款只是用来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利益损失及精神抚慰,就本案而言,赔偿项目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本案昝**所得到的赔偿款100万元,应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后,由李**、赵**二人均分。根据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6438.12元及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平均职工工资37958元计算,李**的生活费为6438.12×8÷3=17668.32元,赵**的生活费为6438.12×1÷2=3219.06元,昝**的丧葬费为37958×1/12×6=18979元,故原告李**因昝**死亡应得到的赔偿款为(1000000-17668.32-3219.06-18979)÷2+17668.32=497735.14元。被告赵**将此款占为己有,属不当得利,应将此款返还原告李**。被告赵**、王**未实际占有此款,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张*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问题,因张*出生3天即由其姨母昝**、姨夫张**抚养,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应得到因昝**死亡的赔偿款。关于原告李**是否应得因其外孙无名男婴死亡的赔偿款问题,因无名男婴先于其父赵**死亡,所得赔偿款应由其父赵**所有,赵**死亡后,该赔偿款(因无名男婴死亡)应由赵**的近亲属继承,故李**不应取得因无名男婴死亡的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返还原告李**因昝**死亡的赔偿款497735.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1.51元,原告李**负担7384.51元,被告赵**负担6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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