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4日9时30分,被告人张**的岳叔张*和其侄媳妇王*丙家因盖房子发生纠纷,张**带领其他无关人员开着铲车到王**小厂村张*家,准备将王*丙的旧房强拆,王*丙上前阻止时双方产生纠纷后发生撕扯,张**等人将王*丙和其姨王*丁打伤。经鉴定,王*丁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一、对张**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是因被害人阻止施工所致,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二、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得到了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9时30分,被告人张**的岳叔张*和其侄媳妇王*丙家因盖房子发生纠纷,张**带领其他无关人员开着铲车到王**小厂村张*家,准备将王*丙的旧房强拆,王*丙上前阻止时双方产生纠纷后发生撕扯,张**等人将王*丙和王*丁打伤。经鉴定,王*丁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丙的伤情为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王*丁、王*丙与张**达成和解协议,张**赔偿二人各种损失60000元,王*丁、王*丙对张**予以谅解,并要求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供述,我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2.被害人王**陈述,2015年7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我去街上买水,有人给我说俺外甥媳妇王**和俺姐王*甲被打倒了,我就去问为啥打架、为啥打人,张**就说:“我想打,你问连你都揍着。”说罢这句话就把我跺倒了,往我右侧胳膊上跺一脚,往我右侧肋骨处踢一脚,之后打我的头,把我打蒙了。都是张**打的我,我的肋骨处也是他踢的。

3.被害人王**陈述,2015年7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是我打电话报的案。我公公和张**的岳父是亲兄弟,俺奶奶有处宅子分给了他们。俺要的是靠路的宅子,现在房子有价值了,张**的岳父想重新分这宅子,我们不同意,张**就找了一群人恐吓、殴打我们。我们把宅子租给了侯*。当天,我母亲王*甲打电话说张**扒我的房子,让我赶紧回去。当时我在那站着,张**开车过去,没给我说话,直接让侯*赶紧挪地方,之后就指挥挖土机扒俺的房子,我去制止,制止不了,并把我从挖土机上拽下来,指挥着其他人打我,俺婆子王*甲去拉。我当时在地上躺着,看见张**打王*甲,把她推倒之后用脚踢,踢在右侧胳膊上。俺姨王*丁出来买水,看到这种情况,赶紧去拉,张**一下子把她跺倒,当时就起不来了。张**往她身上乱踢,具体踢哪个部位,没有看清。

4.证人王*甲证言,2015年7月14日10时,张**拉着人,开着挖土机去扒房子,有二十个人左右。我看见好几个人把我儿媳王*丙从挖土机上拽下来,开始打她,我就去拉,张**直接把我放倒在地上,当时我就晕过去了。

5.证人杨*和证言,2015年7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我和王**去王庙山检查美丽乡村工作,王*甲给我打电话说张**来扒她家的房子。我和王**到后,看见张**领着一群人,大概有十来个人,都是年轻人,开三辆车。当时我说你们还没处理好,你不能扒人家的房子。张**正在接电话,也没搭理我,我看没有扒房子,就和王**回家了。过了一个多小时,派出所干警打电话让我赶紧过去,说打着人了。我去后看见王*丙、王*甲、王*丁都在地上躺着,我问咋弄的,王*丙说是张**领着人打的。

6.证人王家中证言,打架时我不在场。当天我和杨*和一起去王庙山检查美丽乡村工作,路过小厂集,正好王*丙看见我,说张**过来扒她的房子,我说他要真扒你赶紧报案。当时来了三辆车,下来十来个人,也没有扒房子,我就回家了。

7.证人侯*证言,我租的是王**的房子,有十八年了。2015年7月11日,张**打电话问我生意还干着没有,我说没干,他说你赶紧把屋里的东西收拾一下,准备盖房子,我说中。7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当时来个人给我说赶紧把线拆了,门口有一辆挖土机等着哩。我看见王**上挖土机上不让走,有好几个人把她从挖土机上架起来,摔在了地上。我拆线出来时看见王**、王**、王**在地上躺着,具体有没有伤我不清楚。

8.证人李*证言,2015年7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我去小厂街上玩,走到王*丙房子那,看见好多人在那里,王*丙、王*甲都在地上躺着,有好几个人在打王*丁。我看见张**领着人对王*丁进行拳打脚踢,当时王*丁在地上坐着,我也不敢去拉。我看见张**搂着王*丁的头,让其他人打她,那些人往她身上头上乱踢乱跺。

9.证人王*乙证言,打架的时候我在场。当时我在门口给小孩玩,看见北面有好多人就去看。我看见王*丙在地上躺着,好几个人正在打王*丁,王*甲一看打王*丁就赶紧过来,他们开始打王*甲。当时张**搂着王*丁,其他人打王*丁,往她身上乱踢乱跺,打她的这些人都是张**叫过来的。当时看见有个年轻人一脚把王*甲跺好远。反正王*丁挨得不轻,张**带的这些人对她乱打乱踢乱跺。

10.证人皇冰冰证言,2015年7月份的一天,张**打电话让找几个人帮忙扒房子,我没有找人,他也没有告诉我去哪里扒房子。下午4时许,张**打电话告诉我他在小厂和别人打架了,让我去帮忙。在去的路上碰到张**开车回来,说话后我就坐他的车去县城了。我只知道张**在小厂和别人打架了,因为没有在现场,具体都有谁参与打架,我不知道。

11.鹿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王**的伤情属轻微伤。

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

13.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15.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证实张**出生于1986年10月10日。

16.和解协议书、收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宽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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