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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白*、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刘**驾驶豫P×××××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311国道赵村乡真爱电动车专卖店门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了5200元。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伤者的合理损失;按照交强险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刘**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刘**在鹿**医院的抢救费用票据2355.60元;在商丘**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6498.33元;在鹿**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0113.29元。

本院认为

被告刘**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的抢救费没有对应的抢救记录及出院证明,不应支持;对本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

二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刘**工作单位的机构代码、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书、劳动合同、一年以上的工资表及工作证明,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二被告认为登记证明和机构代码已经失效,且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的名称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名称不一致;工作证明与劳动合同的聘请岗位、起始时间不一致。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被告刘**提供豫P×××××号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信达财产**昌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1月1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刘**驾驶豫P×××××号轿车调头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刘**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311国道赵村乡真爱电动车专卖店门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在鹿**医院和××**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28967.22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生于1970年11月24日,受伤前在鹿**小学工作。肇事车辆豫P×××××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刘**已经给原告垫付4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刘**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刘**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8967.22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40×10853/365=1189.37元;3、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21×25576/365=8478.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0=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刘**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5576×20×30%=153456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09791.21元。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被告刘*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89791.21元,由其赔偿89791.21×70%=62853.8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4200元,故应赔偿58653.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58653.85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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