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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受被告刘**雇佣为被告王**粉刷楼房时,从二楼摔伤,先后在鹿**院、大**医院、贾滩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但被告却拒绝赔偿。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继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被告刘**将房屋内粉工程转包给了邢**及刘**,由二人雇佣原告从事内粉,原告与被告刘**不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所诉的伤害是由于原告自身疾病导致原告晕倒在劳务现场,被告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没有答辩。

原告王**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

1、贾滩司法所2015年5月16日对被告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的房子是被告刘**承建的,原告王**是在建该房屋时摔伤,原告王**与被告刘**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刘**质证认为,被告王**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即使王**所述属实,那么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被告刘**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2、鹿**源医院病历一份、住院日清单及医疗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鹿**源医院住院2次共33天,花费医疗费18221.05元。被告刘**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和观点,2015年3月27日到2015年4月10日的医疗票据没有提供报销联,没有医院印章,病例仅能证明这段时间在真**院住院。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票据没有加盖医院印章,也没有提供诊断证明。2015年5月6日的门诊票据一张没有提供病例、诊断证明来印证该票据的合理性。一日清单上没有医院印章,无法和票据进行核对,不予质证。被告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系农合报销,无法提供医疗票据报销联,其提供的医保联和患者一日清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真**院花费为18221.05元的事实,2015年5月6日门诊票据不能说明与原告伤情的关系。综上,对原告在鹿邑真**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8221.0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郑州**属医院的病例一份、医疗票据2张(住院票据14121.72元,门诊票据一张23.2元)及日清单,证明原告转院到郑大一附院治疗的花费情况。被告刘**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原告的病因没有查清,不能证明是外伤所致。被告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在郑州**属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4144.9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4、鹿邑县贾滩卫生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门诊票据一张56.02元,医疗票据3张8167.95元及日清单,证明原告在贾滩卫生院住院的花费情况。被告刘**质证认为没有提供医疗票据的报销联,门诊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日清单都没有医院印章,不予质证。被告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在鹿邑县贾滩卫生院住院39天,扣除农合报销后花费医疗费8167.9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5、鹿**民医院的检查费票据一张240元,证明原告出院后所做的后续检查。被告刘**质证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报销凭证。被告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6、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8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82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10级及鉴定所花费用。被告刘**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票据4张36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被告刘**没有异议。被告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刘**申请证人罗*、刘*出庭作证。证人罗*陈述称,证人与原告王**是一起跟随刘**干活的,在干活期间,王**摔伤了。证人刘*陈述称,刘**承包的工程,证人与王**跟随刘**一起干房屋粉刷活,王**在干活过程中摔倒,当时头流血。对于以上两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工地是刘**承包,工资是刘**发放,王**与刘**形成雇佣关系,王**在干活时受伤受应由雇主刘**承担责任。被告刘**质证认为,刘**将粉刷活包给二证人及王**等几人,工资发放不能证明原告与刘**形成雇佣关系,这些人在干活过程中并不受刘**的指示或安排。被告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二证人陈述的刘**系工头,原告王**跟随被告刘**干活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刘**承包被告王**的房屋住宅的建设工程,原告王**受雇于被告刘**从事房屋墙体粉刷工作。2015年3月27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王**在粉刷楼房时,从二楼摔伤,造成头皮挫裂伤、脊髓损伤、腰椎骨折,先后在鹿**院、大**医院、贾滩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0533.92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620元。经河南**定中心鉴定,原告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刘**为原告王**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刘**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受被告刘**雇佣从事建筑粉墙工作,原告王**与被告刘**形成雇佣关系。对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被告刘**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70%)。《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明明知被告刘**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仍然将家庭住宅楼房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10%)。原告王**作为劳务提供者,在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及安全防护义务,其在施工过程中从楼梯上摔下并致残,未尽到应有的注意及安全防护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王**的损失为:医疗费40533.92元、误工费7880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65天)、护理费2230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365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营养费450元(6元/天75天)、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20元、以上合计8853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应赔偿59971元(88530元/年70%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王*明承担8853元(88530元/年10%)。关于原告要求的后继治疗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可待后继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

被告刘**主张原告王**与被告刘**不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原告王**受伤系自身原因摔伤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9971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853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王**负担540元,被告刘**负担1890元,被告王**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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