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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柘城县起台镇新东方**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柘城县起台镇新东方**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丘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华**丘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孙*、柘城县**幼儿园偿还中华**丘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垫付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柘城县**幼儿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孙*、柘城县**幼儿园承担。该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孙*、柘城县**幼儿园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柘城县**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王**、邱**,以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齐锦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4日,孙*驾驶豫N444XX号宇通牌校车沿柘城县起台镇路刘村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家门口路段,将车辆停在刘**家门口接刘**的姐姐上学,车辆起步后与路上玩耍的儿童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警察大队作出的柘公认字(2014)第05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9月16日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心支公司一次性赔付刘**的父母刘**、蔡**110000元,中华联**心支公司以孙*驾驶证准驾车型与肇事车辆车型不符向孙*、柘城县起台镇新东方幼儿园追偿,要求孙*、柘城县起台镇新东方幼儿园连带赔偿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孙*驾驶证准驾车型与肇事车辆车型不符,驾车导致刘**死亡,中华联**心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合法有据。中华联**心支公司要求孙*、柘城县起台**幼儿园支付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车主柘城县起台**幼儿园应依法履行对驾驶人孙*是否有驾驶资格进行严格审查的义务,但起台**幼儿园未严格审查,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起台**幼儿园存在重大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孙*辩称,驾驶员没有驾驶资格而导致事故,保险公司才有追偿权及柘城县起台**幼儿园辩称,中华联**心支公司起诉柘城县起台**幼儿园不符合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孙*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11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9日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柘城县起台**幼儿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孙*承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孙*、柘城县**幼儿园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诉不符合法定的追偿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柘公认字(2014)第05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孙*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法定原因是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不是因未取得驾驶资格而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且上诉人孙*并非无照驾驶。虽然上诉人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认定书可知,并没有因准驾车型与其所驾车型不符而影响或者加重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未提供一审法院出具的案件执行终结证明来证明其已尽了赔偿义务。二、原审判决柘城县**幼儿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中虽然原审认定“车主柘城县**幼儿园应依法履行对驾驶人孙*是否有驾驶资格进行严格审查的义务,但起台**幼儿园未严格审查,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起台**幼儿园存在重大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并没有说明让柘城县**幼儿园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追偿是指向“致害人追偿”。3、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原审引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是生命权、人身权和健康权的法律规定,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开庭时仅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实习律师参加开庭,作为实习人员不能单独出庭代理案件,原审程序违法,出庭行为应认定无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华联**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所行使的追偿权并判令柘城县起台镇新东方幼儿园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是否充分。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驾驶人孙*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诉人孙*驾驶证准驾车型与肇事车辆车型不符,导致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孙*支付中华联**心支公司垫付款项11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孙*称被上诉人中华联**心支公司不符合法定追偿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出庭律师与二审出庭律师均为齐锦营律师,齐锦营律师具有律师资质,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出庭律师为实习人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柘城县**幼儿园对驾驶员孙*负有驾驶资格审查义务,由于柘城县**幼儿园对驾驶员孙*的资格审查不严,致使孙*没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驾驶该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原审判决上诉人柘城县**幼儿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妥。柘城县**幼儿园上诉称该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00元,由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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