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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义市涉村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吴**、郑州**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义市涉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涉村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吴**、郑州**限公司、巩义**工厂、(香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0年3月20日作出(2000)巩*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8)巩*监字第0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巩义**工厂(以下简称东**工厂)、(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司)为被告,进行审理后,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08)巩*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涉村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郑**终字第1828号民事裁定,发回巩**民法院重新审理。巩**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了(2013)巩*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涉村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涉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和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司、东**工厂、尔**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用以证明欠款的债权凭证为“证明”一份,载明:“郑州**限公司(原东**工厂)应付帐款帐欠吴**货款及运费叁拾伍万零捌佰零柒元伍角柒分(350807.57元)”,加盖“郑州**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落款时间为1998年12月25日。此后,吴**讨要上述款项未果,形成纠纷,引起诉讼。另查明:巩县涉村有机化工厂系巩县涉村乡人民政府(涉村镇政府前身)于1989年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1年10月,涉村镇政府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巩义市东**工厂,并将注册资金90万元(固定资金50万元、流动资金40万元)中的流动资金变更为350万元。1993年2月15日,东**工厂和尔**司合资成立东**司,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双方约定,投资总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东**工厂认缴出资额为10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其中:现金250万元、机械设备550万元、厂房200万元、土地使用权50万元,尔**司认缴出资额为现汇8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投资各方认缴出资额期限为6个月,即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1993年2月,工商部门颁发了东**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9年12月22日,东**司的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2000年9月21日,东**工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原再审审理期间,2011年3月2日,原审法院对东**工厂的财产进行了勘验,厂区内主要财产有:2层办公楼2幢,生产车间3幢,其中一个车间内有天车1台,大反应罐5个,小反应罐2个。原再审审理时,原审法院就有关案情对东**司和东**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李**进行询问,李**称:因为当时形势需要,政府要求引资,这件事办得比较仓促,有些条款未谈住,所以没有谈成,引资是任务,就把执照办了,公章刻了;尔**司未出资,也未派人参与管理,东**司未运行,东**工厂还在运营,未注销;东**司就是东**工厂,一回事;1995年底本人离开企业时,大概企业有一、二千万的资产,账都在涉村镇政府。原审判决生效后,通过法院执行,涉村镇政府付给吴**款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欠款证明一直由吴**持有,截至目前除吴**外,没有其他叫“吴**”的人主张该债权,涉村镇政府在原审和原再审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次审理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和“吴**”不是同一人,一个人有两个名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吴**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村镇政府的该项辩称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东**司名义出具的欠款证明上明确注明欠吴**货款及运费,此证明内容能够证明欠款事实,可以作为债权凭证,涉村镇政府辩称的“吴**所诉350807.57元债务不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涉村镇政府辩称“吴**将被告由东**司变更为涉村镇政府,变更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作为东**司和东**工厂的共同法定代表人的李**对该两个企业的陈述真实客观,各方当事人未提供否定证据,应当予以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各方缴付出资后,应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东**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没有验资报告,该事实与李**陈述相印证,据此,可认定东**工厂和尔**司均未实际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东**司仅仅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的实质要件,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亦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东**司的开办者系尔**司和东**工厂,既然“东**司未运行”、“尔**司未派人参与管理”,因此,东**司和尔**司均不可能接收吴**货物并出具欠款证明,只有作为合营一方的东**工厂能够持有东**司的公章,以东**司的名义出具欠款手续,并且欠款证明上明确注明欠款单位为东**司或者原东**工厂,既然东**司未运行,可以认定是东**工厂接收了吴**货物并出具了盖有东**司公章的欠款证明。根据公平原则,谁受益,谁清偿,东**工厂应当偿还吴**所诉款项(涉村镇政府已还3万元应从总欠款数额350807.57元中予以扣除)。尔**司未参与管理、未得到吴**的货物,不是受益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涉村镇政府将东**工厂的流动资金由40万元变更为350万元时,并未实际追加出资,应认定其出资不实,东**工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作为其开办单位的涉村镇政府未依法组织清算,涉村镇政府对此纠纷的形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吴**所诉债务应由涉村镇政府以东**工厂资产予以偿还,不足部分由涉村镇政府在出资不足(即3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涉村镇政府辩称的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事实部分未查清东**工厂的出资情况,其余事实基本清楚,判理部分将“不足部分由巩义市涉村镇人民政府负责清偿”表述为“不足部分由巩义市人民政府负责清偿”显然系误写,但判决主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0)巩*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涉村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该笔债务的债务人是巩义**工厂没有事实根据及证据支持。本案中,能够证明存在债务关系凭证是加盖有“郑州**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该笔债务的债务人应为东**司。原审法院在认定该笔债务债务人是东**工厂,原审法院此做法显然不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东**司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的实质要件,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不能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不能成立。东**司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司,依法该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作为法人公司完全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东**工厂全部出资以实物出资,而实物出资不涉及不动产登记事项,因此东**工厂对东**司出资不存在瑕疵;原审判决以没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否认东**司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尔**司以公告送达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在尔**司登记地无法送达时,方能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四、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明确债务人应为东**司,东**司的出资人分别为东**工厂和尔**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合作企业的盈利及亏损由中外合作者承担,企业提前终止应依法进行清算。据此东**司的清算人只能是东**工厂、尔**司,该笔债务债务人为东**司,东**工厂、尔**司负有对该笔债务清算的义务。涉村镇政府是东**工厂的主管部门,依法不负有清算东**司的义务,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为维护法律的公正,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00)巩*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巩*再初字第7号判决书。2、依法将该案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该笔债务本身就属于东**工厂的债务。东**司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其不具备法人资格。l、1998年12月25日,东**司为吴**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东**司(原东**工厂)欠吴**货款及运费350807.57元,该债务虽是东**司出具欠条,但明确写明系东**工厂的债务。2、东**司系东**工厂和尔**司作为股东开办的企业,其中东**工厂应出资1050万元,尔**司应出资450万元,总投资2000万元,在营业执照签发六个月内交清,东**工厂和尔**司均没有出资,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30日法复4号)3.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规定,东**司根本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该债务本就属东**工厂的债务,东**工厂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涉村镇政府承担还款义务完全正确。1、东**工厂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东**工厂系涉村镇政府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2、巩义**管理局2011年3月2日情况说明证明东**工厂2000年9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3、东**工厂工商登记信息:1989年9月1日东**工厂开办时涉村镇政府出具的资信证明固定资产50万,流动资金40万,但没有具体的出资到位的证据,1991年10月4日企业变更信息,涉村镇政府投入流动资金350万元,没有资信证明和出资到位证据,可以确定,涉村镇政府没有出资固定资产50万和流动资金390万元,属出资不实。4、东**工厂工商登记信息:东**工厂1995年度企业年检报告书,经营情况显示净资产总额1082万元,因环境污染,群众闹事,企业停产1年零5个月,证明该企业停产时有净资产1082万元,继续经营造成环境污染,违反《环境保护法》属违法经营。5、2008年10月28日,12月9日巩义市人民法院对东**工厂原法定代表人李**调查笔录。证明:东**工厂在1995年年底停产时有1000多万元资产,企业账目由涉村镇政府保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李**作为东**工厂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涉村镇政府作为东**工厂的主管部门、开办单位存在流动资金出资不实,不及时清算造成企业资产流失、贬值的过错,因此涉村镇政府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应依法在430万元出资不实和造成企业资产1082万元流失、贬值范围内承担东**工厂产生的债务。依据A、《最**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陕高法研(1987)29号请示收悉。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经研究,我们基本上同意你们的意见,即:(一)中**央、国**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国**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单位(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B、河**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年11月)第78条:“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二)清算主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区分以下情况可分别或同时承担以下责任:1.赔偿责任,即当债权人起诉清算主体未尽清算之责,已造成企业财产流失、贬值,甚至被私分,债权人受到实际损失的,由清算主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2.清偿责任,即当债权人举证证明清算主体在撤销企业的申请中,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而实际未予清理的,清算主体的该承诺属公允诺,法院可据此允诺判其承担清偿责任。3.补偿责任,即当债权人起诉清算主体投资不足,请求其补足投资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4.清算责任,即当债权人起诉清算主体有未尽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不能实现企业债权的保值等情况,请求其履行清算义务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C、《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条:集体企业终止,必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第二十二条: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D、《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及【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有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E、《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9.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上诉人对东**工厂存在出资不实,占有东**工厂资产,没有对东**工厂进行清算造成资产流失等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完全正确。三、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因尔**司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完全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二审涉村镇政府提供了1994年11月份至12月份盖有东**司印章的现金支票存根3份,汇票委托书存根3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款证明由吴**持有,也无其他叫“吴**”的人主张该债权,涉村镇政府在原审和原再审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吴**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东**司名义出具的欠款证明上明确注明欠吴**货款及运费,并在东**司后注明是原东**工厂,证明该债务虽是东**司出具欠条,但明确写明也是东**工厂的债务。东**司和东**工厂的同一法定代表人李**称:因为当时形势需要,政府要求引资,这件事办得比较仓促,有些条款未谈住,所以没有谈成,引资是任务,就把执照办了,公章刻了;尔**司未出资,也未派人参与管理,东**司未运行,东**工厂还在运营,未注销;东**司就是东**工厂,一回事;东**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没有验资报告,该事实与李**陈述相印证,也与东**司后注明是原东**工厂相一致,可认定东**工厂未实际出资,东**司仅仅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的实质要件,因此东**工厂应当偿还吴**未还款项。涉村镇政府将东**工厂的流动资金由40万元变更为350万元时,并未实际追加出资,应认定其出资不实,东**工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作为其开办单位的涉村镇政府未依法组织清算,吴**所诉债务应由涉村镇政府以东**工厂资产予以偿还,不足部分由涉村镇政府在出资不足(即3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涉村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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