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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与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因与被上诉人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3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谷**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丰**司系于2006年5月4日经巩义**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生产阳极碳块。2014年2月9日,谷**应聘到丰**司上班,从事装窑工作,双方约定按月计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谷**在丰**司处工作期间,生产业务方面直接受车间主任和班长管理,按照丰**司规定的时间上、下班,中午在丰**司使用一卡通就餐,同时享受该公司发放的相关福利物品。2015年5月4日,巩**裁委受理了谷**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与丰**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同年6月1日,该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5)0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丰**司、谷**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丰**司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9日,谷*威经招聘到丰**司从事装窑工作,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谷*威工作期间,按月计酬,受丰**司相关人员管理,按照丰**司规定的时间上、下班,同时享受其发放的相关福利物品待遇,且丰**司、谷*威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资格。故根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丰**司、谷*威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丰**司主张其与谷*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谷*威要求判决确认丰**司、谷*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郑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郑州**有限公司与谷*威之间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丰**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属事实认定错误,谷振威不是我单位职工,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谷**答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已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住院期间,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费用,请求维持一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丰**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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