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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中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中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王**(甲方)与张**(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有厂房一处,共有面积13亩,计865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20年(2011年3月1日-2031年3月1日),到期后,根据乙方需要可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协商续签;约定租金为一年八万元,乙方现付租金后租用,支付办法为订立协议时,支付第一年度租金,并一次类推(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乙方可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可在租赁范围内增添固定建筑物、设施等,期满后,乙方投资的所有设备归乙方所有;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否则一切后果由违约方承担,并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五十万元整。后王**支付租金12万元,2012年9月至今的租金未支付,引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张**要求王**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1日,张**、王*中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约定,张**应于每年3月1日前交付下年度租金,但至今,张**仅交纳租金12万元,2012年9月1日之后的租金至今未交纳,王*中出租厂房的目的已不能实现,王*中作为出租人,享有解除双方《租赁经营合同》的权利。现王*中已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并通过诉讼告知张**,双方合同自该意思表示到达张**时解除,张**应搬离厂房,将租赁物交付王*中。张**未依约交纳租金,为违约行为,王*中要求张**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每年8万元标准支付租金,该院予以支持。王*中要求张**赔偿违约金50万元,但未交纳受理费,该院不予处理。对于租赁期间内具体增添的固定建筑物的情况,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处理。合同签订后,张**将租赁物交由巩义**有限公司使用或用作其他目的,均不能改变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张**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实际租赁合同关系,该院不予采信。此纠纷系张**未依约交纳租金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王*中厂房,将厂房交付王*中;二、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中支付二零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每年八万元标准计算的租金;三、驳回王*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河南**限公司一直占有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用;2、实际占有租赁物和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主体为众**司,增添的建筑物所有权人也为众**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书,径直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中答辩称:一、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系张**违约拒付租金最终导致双方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张**的无理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张**在上诉状中所述均不是事实。首先,张**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时,众**司并没有成立,更不存在一直占有使用租赁物,被上诉人将租赁物交付给了张**。租赁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众**司,该事实在本案一审庭前法官组织调解时,张**自己也陈述的非常清楚,故本案并不存在合同签订时众**司一直占有使用租赁物,被上诉人没有将租赁物交付给张**的问题,更不存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受托人、委托人和第三人这一合同主体情况。其次,本案履行主体为张**本人而非众**司,众**司的进入是在张**与被上诉人租赁关系产生并履行后,张**斥资成立的公司,张**在公司成立时占65%,公司成立后,在本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张**并没有以众**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一审庭审笔录中,张**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王*中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张**上诉称因实际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用的主体是众**司,本院认为,张**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后,将租赁物交由众**司使用或用作他用,不改变张**系该租赁合同相对方的地位,也不影响其与王*中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王*中依据合同约定向张**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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