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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殷**因与被上诉人洛**达拖拉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殷**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四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殷**的委托代理人潘**,红**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照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2日,原**公司与被告李**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六档底盘等产品,并约定了产品价格、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内容。该合同中还注明“欠现金壹万元整年底付清银行回单为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殷**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并附了其要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及证据原件的照片,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原件进行质证,但经过本院通知及原告派员到被告处,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殷**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公司与被告李**签订的《购销合同》注明了被告李**拖欠原**公司10000元的事实,而被告李**提交的答辩状也证实了双方合作期间存在拖欠车款1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提出的上述欠款已经偿还完毕的答辩意见,虽然被告在庭前邮寄提交了证据复印件及证据原件照片,但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故对于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李**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李**另拖欠其91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李**支付该款二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李**应当在2006年底付清欠款,现其未能依约偿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李**自2007年1月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起赴高台县催要欠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求,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殷**对上述欠款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与被告殷**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原告洛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二、被告李**向原告洛阳**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殷**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洛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3元,由原告洛阳**有限公司负担103元,被李**、殷**共同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李**、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中所涉的合同系上诉人李**与王**之间签订,并非与被上诉人红**司签订,合同中既没有被上诉人的公司签章,又没有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一审中,法院根据上诉人与王**签订的购销合同既已认定了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对上诉人李**提供的由王**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条等证据却不予认定,此认定前后存在矛盾;故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也不能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之间具有购销合同关系。据此,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上诉人李**提交答辩状已经将本案的事实陈述清楚,明确说明上诉人李**和王**之间的账务已经结清,上诉人李**也通过一审法院的许可,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以复印件和原件照片的形式向一审法院邮寄提供,该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真实性(上诉人因考虑证据邮寄的安全性,虽未寄送原件,但是原件以照片的方式和复印件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应该根据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本案的事实,特别是对王**与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和王**向上诉人李**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应该予以综合认定,此均系出自王**之手的两种书证,不能只认定合同的真实性,而否定收条的真实性。据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已经付清的债务,此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上诉人殷**虽与上诉人李**系夫妻关系,但是上诉人殷**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殷**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对于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也并不知晓,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过于牵强,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欠款利息属于判决错误。上诉人李**和被上诉人的购销合同履行期限截至2006年12月31日,虽然购销合同中注明尚欠10000元货款,但是这是当时在2006年8月12日签订合同时所欠的欠款,后来,上诉人李**已经如数向王**支付欠款,且上诉人手中有王**出具的收条,只是双方之间没有进行结算而已,但是并不能说明没有结算就是没有付清欠款。所以上诉人李**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相互抵顶之后,合同欠款已经付清。据此,一审法院再判决已经偿付的欠款利息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与公正裁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红**司答辩称,上诉人称答辩人业务员在他们处拿有现金,但一直没有出示原件,不予认可;上诉人提出的其它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李**、殷**提交以下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审判决利息是错误的;王**是红**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以红**司名义与上诉人订立合同,合同有效。二、有关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情况:1、2006年8月17日,李**付运费收条一张,金额6520元,王**在该收条上注明顶车款;2、2006年10月8日,王**借条一张,金额2000元;3、2006年10月8日,王**借条一张,金额500元;4、2007年4月6日,王**收条一张,金额2000元;5、2006年8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李**垫付运费300元,王**在该证明上注明以后顶车款;6、2006年9月20日由甘肃省**机公司出具的因被上诉人供货质量问题扣款1320元,该款由上诉人垫付的证明一份。以上共计12640元。证明以上款项可抵消所欠货款。三、《扣回红洛拖、拖拉机有限公司清单》一份,证明买卖标的存在质量瑕疵,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共计7100元。洛阳**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对购销合同无异议;二、是否是王**本人出具的借条无法确认,即使王**在上诉人处取钱,这些钱已经冲抵货款,剩余的一万元不在此内。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2006年8月12日,红**司代理人王**与李**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同日,在李**出具的收货单上也注明现款现货;2、合同签订后,红**司代理人王**在李**处分三次借款计4500元;王**书写证明李**所垫付的运费两次计6820元顶车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系红**司业务员,在其代表红**司与李**签订合同后,实际发生业务的双方也是红**司与李**,因此,红**司在本案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李**、殷**拖欠红**司货款10000元,由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据,应予确认。关于合同签订后王**在李**处借款及证明李**所垫付运费是否抵消货款问题。对李**、殷**提供的王**出具的借据及证明,红**司认为“是否是王**本人出具的借条无法确认,即使王**在上诉人处取钱,这些钱已经冲抵货款,剩余的一万元不在此内”。对此,本院首先告知红**司通知王**限期到庭核实其出具的借条及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王**始终未到庭;其次,该借条及证明原件仍由李**持有,且合同及收货条均注明为现款现货,因此,红**司称王**在李**处所借的钱等已冲抵其它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在李**处借款4500元及王**证明李**所垫付的运费计6820元,应当抵消货款。李**、殷**提供的2006年9月20日由甘肃省**机公司出具的因被上诉人供货质量问题扣款1320元的证明及《扣回红洛拖、拖拉机有限公司清单》,均系单方书写,红**司又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款项相抵后,李**、殷**已超付货款,故红**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李**、殷**在原审未提供证据原件,导致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四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

二、驳回洛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403元,由洛阳**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403元,由李**、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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