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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张**、陆*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陆*因与被上诉人卢**,原审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宋冬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亦系原审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其与陆*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魏**,被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周**,原审被告宋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被告陆*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9月28日,原告卢**(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张**(甲方借款人)、洛阳市**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宋**(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续期至2014年12月28日,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刘*62×××09工行长安路支行。违约条款:1、如甲方到期不能偿还乙方借款,按逾期日1.5‰计算支付乙方违约金;2、如甲方未按期足额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丙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的当日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乙方支付甲方应还的借款……。”同日,原告卢**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至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300万元。被告张**、洛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卢**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张**,出借人卢**,借款金额叁佰万元,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约定偿还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此后,在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张**共向原告卢**支付利息65.6万元。2014年10月2日,原告卢**(甲方)与绿**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甲方以卢**的名义为乙方分期筹措短期拆借资金9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乙方同意以洛阳市**有限公司的1400万元股权作为抵押,……乙方如果在双方约定的条件下,未能偿还甲方的短期拆借资金,乙方同意配合甲方通过合法的行政程序将抵押的股份的所有权转移至甲方名下……。”2014年12月22日,被告张**将公司对公账户及个人银行卡等账面余额271599.95元交给原告卢**,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持被告对公账户U盾及张**个人银行卡等共转账和消费182679.4元,部分转账票据上注明“付利息”。2015年1月5日,被告陆*出具“支付卢**部分利息表”一份,合计金额为182679.4元。后因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协商未果,故诉入该院,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该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该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张**向原告卢**的借款除本案所诉的300万外,还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庭审中,原告卢**和被告张**均认可该四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5.6万元,加上原告自己持卡转账和消费的182679.4元,共计838679.4元,该款是被告张**向原告支付的四笔借款的总利息数额。但对于这四笔借款中每笔借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及归还利息的起止明细,原告卢**和被告张**仅认可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3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五,且已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12月28日;2014年11月21日的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五,且已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9万元,剩余二笔借款利息原、被告均无法明确。再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以200元的价格将自己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70号院19幢1-301号房产(建筑面积155.04㎡)转让给其子张*。又查明,2014年度中**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为6.0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卢**与被告张**、洛阳市**有限公司、宋冬冬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卢**在协议签订后已依约定向被告张**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张**未按约归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民间的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原告仅要求被告张**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的诉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陆*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求,因本案所诉的借款发生时间系被告张**与陆*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绿**司、宋冬冬承诺为张**向原告卢**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担保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绿**司、宋冬冬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宋冬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仍应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9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陆*、洛阳市**有限公司、宋冬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陆*、洛阳市**有限公司、宋冬冬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张**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权利,所借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不应对公司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张**代表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向被上诉人卢**借款300万元,并且协议上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三百万元整.......”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系代表公司行为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的目的也是用于公司经营。此外,洛阳市**有限公司与2014年10月24日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该《协议》证明向被上诉人分期筹措短期拆借资金9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并用公司股东的1400万元股权作质押。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同意,且签字予以认可,更加证实上诉人张**向被上诉人卢**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并且用于公司经营。二、上诉人陆*对张**借款并不知情,张**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张**借款只用于公司经营,未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陆*对张**借款毫不知情,一审判决推定上诉人陆*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判决不公。三、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张*的财产进行保全,后撤销对张*起诉,其保全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书第一、二项,由洛阳市**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二审诉讼费应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答辩称:第一,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借款人为张**,绿**司为担保人,张**上诉称不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陆*作为借款时张**的配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陆*称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上诉人让卢**承担财产保全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的被告方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钱是公司借的,公司也有能力承担借款,只是因为经济形势不好,需要一些时间。

原审被告宋**述称:宋**是洛阳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本案中宋**为张**所代表的洛阳市**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业务担保叙述下过程。张**借款前一天让宋**帮忙做担保,第二天卢**等人来宋**公司考察,后宋**代表洛阳卓**有限公司为张**这笔300万元的贷款进行了担保。这笔贷款并不是宋**个人为张**个人所做的贷款,是宋**代表洛阳卓**有限公司为洛阳市**有限公司进行的担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之外。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张**认可其用于洛阳市**有限公司入股的资金来自其与陆*的夫妻共同财产,陆*认可张**持有的洛阳市**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夫妻共同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理应得到清偿。2014年9月28日,张**作为借款人,卢**作为出借人,洛阳市**有限公司、宋冬冬作为保证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协议》签订后,卢**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张**理应依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张**上诉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其系代表洛阳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院认为,第一,2014年9月28日《借款协议》中,张**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确认,洛阳市**有限公司、宋冬冬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中签章、签字确认;第二,张**并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卢**明知或者应知实际借款人为洛阳市**有限公司;第三,张**上诉称所借款项用于洛阳市**有限公司经营活动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张**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作为张**与陆*夫妻共同债务,陆*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债务发生在张**与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与陆*曾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入股洛阳市**有限公司,在张**与陆*未提交充分有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陆*未从中受益,未提交充分有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张**与卢**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涉案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陆*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陆*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张**、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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