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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豫**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豫**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与被上诉人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吕**于2015年4月20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吕**与豫**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2、判令豫**司支付吕**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30日的一倍工资23208元。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豫**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吕**以豫**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拒不配合吕**进行工伤认定为由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吕**、豫**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2、豫**司支付吕**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30日的一倍工资23208元。2015年3月9日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出具郑中劳仲不字(2015)03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吕**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吕**对仲裁决定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吕**述称其于2013年2月22日应招进入豫**司工作,2014年3月7日其在车间工作时被机器轧伤,之后吕**要求豫**司配合进行工伤认定,豫**司拒不配合。豫**司对吕**的述称不予认可,并辩称吕**不是豫**司员工。吕**为证实其述称,向法庭提交其中**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一份、印有“河南豫晖”字样工作服两套、就餐卡一个、通话录音和中国人**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案单各一份,豫**司对吕**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吕**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80712574596219)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向吕**支付工资的账户为牛兵(账号6228450710010663417);原审法院又调取牛兵农行卡(账号6228450710010663417)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由牛兵该账户向石**、石**、吕**等人支付工资。经查,石**系豫**司法定代表人、石**系豫**司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15)12号)第二条之规定,豫**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负有举证责任,豫**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豫**司承担。原审法院调取的牛兵农行账户(账号6228450710010663417)明细显示由牛兵向石**、石**、吕**等人支付工资,而石**系豫**司法定代表人、石**系豫**司职工,在豫**司对职工花名册负有举证责任的前提下,豫**司不予举证,原审法院据此推定由牛兵农行账户支付工资的人员均系豫**司员工。吕**工资亦系由牛兵账户支付,结合吕**提交的印有“河南豫晖”字样工作服、就餐卡,原审法院确认吕**到豫**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吕**接受豫**司管理,豫**司定期向吕**发放工资。关于吕**在豫**司处的工作年限及吕**、豫**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豫**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吕**的工作年限及是否已解除劳动合同负举证责任,而豫**司未能举证,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吕**述称其于2013年2月22日应招进入豫**司工作,其提交的农行卡交易明细也显示其工资系从2013年2月开始支付,在豫**司负有举证责任,而又未能举证证明其用工期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吕**的述称予以采信,确认吕**自2013年2月22日起在豫**司工作。吕**主张其与豫**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而豫**司在负有举证责任的前提下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审法院对吕**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吕**关于要求豫**司支付其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吕**自2013年2月22日起在豫**司工作,截至2014年2月22日已满一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豫**司应支付吕**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吕**于2015年3月3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豫**司补发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且豫**司在庭审中提出了吕**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而吕**亦未向法庭提交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的证据,故吕**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吕**与河南豫**限公司自2013年2月22日起存续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豫**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豫**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吕**不是豫**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根据案外人牛兵的银行流水账就推定吕**系豫**司的员工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调取案外人的银行交易明细作为本案证据材料涉嫌违法且侵犯案外人的隐私。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吕**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吕**提供了工资发放明细及吕**从事劳动的服装,以及双方处理吕**工伤过程的录音资料,双方协商过程中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豫**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豫**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负有举证责任,而豫**司未向法院提交以上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豫**司承担。根据吕**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吕**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向吕**发放工资的牛兵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确认吕**自2013年2月22日起在豫**司工作,由于豫**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吕**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吕**与豫**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因此,豫**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豫**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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