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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商铺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前将位于晶华城小区门面房附6、附7店铺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14万元,其中转让费12万元。2012年10月22日戴**将原告起诉至中**民法院,中**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中民二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2012年3月10日戴**与赵*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返还转让费12万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郑*三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的上诉,维持原判。张*曾于2012年12月31日提起诉讼向原告主张租金,赵*于2013年3月份提起反诉返还转让费12万元,一审判决张*承担8万元后,张*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审理后发回重审,中**法院开庭审理查明张*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张*当庭撤诉,赵*也撤回反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赵*与被告张*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涉案商铺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了店铺租约续签成功10内支付张*2万元的内容,该约定内容显示原告赵*知悉涉案房屋的租赁状况,租约续签成功意味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有证据证明物权所有人张**知悉涉案房屋的租赁情况及实际使用状态,不存在张**不允许转租或者张*不当履行合同的事实,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赵*认为涉案转让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4万元费用包含了店内所有商品费用、设备、装饰、转让费等所有费用,由此可见原告主张的转让费不是12万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转让费的数额,转让费的数额不能确定,原告基于合同无效主张的返还转让费1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赵*(甲方)与被告张*(乙方)签订商铺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于2011年2月24日前将位于晶华城小区门面房附6、附7店铺转让给甲方使用;该店铺产权人为晶华城开发商,晶华城开发商与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1年9月14日,月租为2890元,到期续约,店铺交给甲方后,甲方同意代替乙方向晶华城开发商履行该租赁合同,每月交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等各项费用,该合同期满后由甲方领回乙方交纳的押金,该押金归甲方所有;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包括7个冰箱、监控、收银机、磅秤、货架)双汇押金全部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不动产归晶华城开发商所有,动产无偿归甲方(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按租赁合同执行);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包括店铺内所有商品费用、设备、装饰、转让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14万元;甲方在协议签定后向乙方支付首款人民币12万元,余款作为押金2万元,在店铺租约续签成功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上述费用已包括乙方交给晶华城开发商再转付甲方的押金,以及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两个月房租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不得再向甲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该店铺的营业执照已由乙方办理,经营范围为超市、烟酒、肉食,租期内甲方继续以乙方名义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由甲方经营引起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甲方接手经营前该店铺及营业执照上所在店铺的所欠一切债务由乙方负责偿还,与甲方无关;甲方逾期交付余款,除乙方交铺日期相应顺延外,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余款的1%的违约金,逾期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按余款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应保证晶华城开发商同意转让店铺给甲方,并协助甲方与晶华城开发商续签店铺承租合同,如由于乙方原因导致晶华城或乙方自己中途收回店铺,甲方与晶华城开发商无法正常续签店铺承租合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退回全部费用,及赔偿装修、添置设备损失2万元,并支付总费用的70%的违约金;遇国家征用拆迁店铺,有关补偿归甲方;合同补充条款为:甲方如需转租、借用给第三方使用,必须取得乙方同意,借用期间的相关费用仍由甲方承担,因借用人的违法或侵害致使房屋受损和乙方损失,责任由甲方承担,但乙方仍有权追究第三方责任。

上述商铺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14万元。

2012年3月10日,戴**与赵*签订商铺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赵*于2012年2月24日前将位于晶华城小区门面房附6、附7店铺(面积为120平方米)转让给戴**使用;该店铺产权归房东所有,房东与赵*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2年9月14日(该时间下方填写2013年9月14日),月租为5800元人民币,店铺交给戴**后,戴**同意代替赵*向房东履行该租赁合同,每月交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由戴**交纳的水电费等各项费用,该合同期满后由戴**领回赵*交纳的押金,该押金归戴**所有;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包括7个冰箱、监控、收银机、磅秤、货架)双汇押金全部归戴**所有,租赁期满后不动产归房东所有,动产无偿归戴**;戴**向赵*支付费用(包含店铺内所有商品费用、设备、装饰、转让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13.5万元。

2012年8月16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403号张**诉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查明”张**系位于中原区冉屯北路13号9号楼1层附6号商铺的业主。2011年11月25日,张**与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张**将坐落在中原区冉屯北路13号晶华城小区9号楼6号门面房出租给李**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该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张**与李**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李**向张**支付相应租金。

2013年1月7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2138号戴启*诉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2012年3月10日戴启*与赵*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赵*向戴启*返还转让费12万元。后赵*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3)郑*三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与李**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张*陈述称涉案的晶华城小区门面房附6、附7两个商铺是2009年下半年张*从开发商处承租,租赁期限为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租赁期间张**购买了附6号商铺,陈**购买了附7号商铺,此后张*委托妻子李**与新的业主张**在原来承租期间内补签一份合同,租赁期限仍是到2011年9月份;2011年2月23日赵*又从张*处承租了附6、附7号商铺;2011年9月14日原租赁合同到期后,陈**与赵*就涉案附7号房屋续签了合同,张**与李**就附6号房屋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商铺转让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张*签订商铺转让合同后,就同一商铺赵*又与戴**签订商铺转让合同,而张*之妻李**与张**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赵*与戴**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已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赵*主张的其与张*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李**与张**之间租赁合同有效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赵*与戴**之间商铺转让合同有效的内容相矛盾,故赵*要求确认其与张*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赵*基于合同无效而要求张*返还转让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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