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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有限公司与王*、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鹿**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之母张*在下班途中由于违章逆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自身负有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负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照法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因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之母不属工伤,不应享受工伤待遇,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令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的母亲张*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工伤认定为工伤,并且被告的母亲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母亲的丧葬费16051.98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以及供养亲属抚恤金3168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交通事故线路图一份,证明被告之母张*行走的路线不是回家的路线,构不成工伤。被告对该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母亲上下班必经之路。经审查,被告之母张*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被认定工伤,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如下:

1、提供张*的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道路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各1份及鹿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鹿劳仲案字第(2015)8号劳动仲裁书1份,证明张*的户籍身份情况,及二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2、2012年2月-2013年7月原告单位的工资表及工作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母亲张*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路线图各1份,证明二被告母亲张*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按照交通法规规定,张*属于在快车道快速逆行,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查,被告之母张*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工伤认定确认,原告质辩意见不能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该案事故已经工伤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且该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质证意见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序违法,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14日,申请工伤是在2015年4月29日,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第5条规定,应当自发生伤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认定,张*的工伤申请已经超过一年了。根据该办法第21条规定,工伤认定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坐车工伤认定,张*的工伤认定超过该期间。对郸城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没有异议,撤诉目的是想与被告进行调解。经审查,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被告王*、王**的母亲张*,系原告鹿邑**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9月14日17时50分,张*在下班途中与孙**驾驶的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鹿邑**警察大队认定张*与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孙**与被告方达成和解,孙**一次性赔偿被告各项损失4000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其母工伤认定。2015年5月5日,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鹿(人社)工伤认字(201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为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5日,原告以其“已与张*亲属达成和解,双方同意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同日,郸**民法院作出(2015)郸行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8月10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同年9月17日,鹿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鹿劳仲案字第(2015)8号劳动仲裁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费16051.98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另查明,被告没有为张*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周口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75.33元。为此,原告不服裁决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工伤和侵权两种法律关系互相独立,互不排斥,被告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有权要求工伤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之母张*交通事故已得到全额赔偿和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不应享受工伤待遇,因工伤认定不属本院审理范围,且(人社)工伤认字(201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拒绝支付被告之母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母张*丧葬费16051.98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没用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鹿邑**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王*、王**之母张*丧葬费16051.98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合计507351.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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