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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洛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清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第三人贾**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清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因开发旅游项目所需向原告赵*清借款,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9万元,月息为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共计三个月;被告万**公司承诺如不能按期归还原告本息,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在该借款到期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从速公断,以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欠款1590000元及利息暂计13462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利息13462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至本金清结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湖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贾**的诉讼意见为,1、被告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将投资款打在第三人的卡上,第三人已经将款项转给万山湖和臻**司指定的帐户中,第三人只是在履行职务行为。2、万**公司在新安县开发多个景点需要资金经营,万**公司委托陕西**限公司为万**公司的旅游项目融资,他们双方签订的有委托书,商定在洛阳范围内设立营业点,专门帮助万**公司向他人借款,第三人是为万**公司融资设立的营业点的员工,负责帮助万**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签合同,按照万山湖的要求将资金打入他们指定的帐户。万山湖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万**公司是明知并认可的,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合同原件交给万**公司的负责人孟飞,孟飞签字接收。3、万**公司为了方便管理资金,要求投资人先将投资款打到第三人的帐户中,第三人再转入万山湖指定的帐户中去,投资款只是在第三人的帐上过了一下而已,第三人完全是按照万**公司的要求所行使的职务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告赵**(甲方、出借人)与被**湖公司(乙方、借款人)、案外人**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陕臻承民借字【001】第112号)一份,合同载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就甲方提供借款给乙方,丙方为乙方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宜,经三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借款金额为159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按月利率20‰计息。合同还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赵**与被**湖公司共同形成《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赵**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玖万元整,借款月利息20‰,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借款人洛阳**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承诺:1、借款人有义务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2、与本借据相粘连的附件《借款担保合同》与《借据》同时执行。3、本借款人已于今日收到所借款项,我愿意遵守借款的有关规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我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赵**与被告万**公司、案外人**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有《借款担保合同》为证,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另外,根据被告万**公司出具的借据以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赵**已经实际向被告万**公司支付了1590000元,现被告万**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赵**要求被告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提出的要求被告万**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诉求符合双方当事人有关利息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赵**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1月23日开始,以15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0‰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万**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支付借款本金1590000元。

二、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1月23日开始,以15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0‰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321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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