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商丘华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抵押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华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银行)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商**销社)抵押权纠纷一案,商**销社于2014年8月25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银行协助商**销社在房管部门办理0002238号房产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898号民事判决,商**银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商**销社委托代理人何明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商丘供销社在商丘市梁园区新建路西、民主路北有临街门面房一处,房权证号为2006字第0002238号,土地证号为商国用(2002)字第5175号,总面积46380.54平方米。2006年6月27日,该房产在商丘市房地产交易处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手续中未附存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登记备案的商丘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显示抵押人为商丘供销社,抵押权人为商丘市睢阳**社北关分社(以下简称北关信用社),借款人为商丘供销社。抵押登记后,北关信用社未向商丘供销社发放贷款。北关信用社现被合并设立为商**银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在商丘市房地产交易处登记备案的商丘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显示的借款人为商**销社,也即本案抵押登记针对的是商**销社自己的借款,抵押担保所对应的债权系商**银行对商**销社的债权,而非商**银行对其他人的债权。《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商**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商**销社另签有借款合同并已向商**销社实际发放贷款,也即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抵押担保所对应的债权的确存在,故抵押权已失去存在的意义,商**银行应当协助商**销社办理相关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商**银行辩称本案抵押登记系商**销社为案外人闻启安的贷款所办理,与商丘市房地产交易处备案登记的商丘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不符,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商**银行协助商**销社在商丘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办理房权证号2006字第0002238号房产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商**银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商**银行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6月18日,闻**向商**银行提出借款申请;2006年6月22日,商**销社出具同意为闻**提供抵押担保的证明;2006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发放后,商**银行多次向商**销社催收贷款,商**销社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一系列过程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说明商**银行与商**销社办理抵押登记,为闻**的贷款提供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商**销社提起诉讼的理由是“印章不真实,未办过抵押登记”,而不是“担保的债权不存在”,本案抵押办理时间较早,当时房地产管理部门也不够规范,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备案的抵押合同,在印章是否真实的问题未查清前,视双方的真实意思于不顾,武断的认定抵押的债权不存在,并以此做出了错误的一审判决。2.一审程序违法。商**销社起诉的理由是“印章不真实,未办过抵押登记”,有关印章是否真实问题,在商**银行起诉商**销社一案中,已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该案鉴定结论未做出前,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一审应当中止诉讼而拒不中止,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丘供销社在庭审中答辩称:案件存在两个客观情况:1、所有涉及供销社的印章均为虚假印章,所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均为虚假签字。2、本案抵押登记的借款合同对应的债务人是供销社本身,即使章是真实的,也是为了供销社自身担保,而上诉人未将款项发放给供销社,抵押权对应的债权并不存在,基于此,抵押权也无存在的必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抵押登记是否应予解除。

上诉人商**银行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商丘供销社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日照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贷款抵押材料中“商丘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字样印章并非商丘供销社真实印章,“卢广森”字样非**本人签名。

上诉人商**银行对被上诉人商丘供销社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商**银行仍具有抵押权,本合同的主债务人是商丘供销社,商丘供销社印章是后经鉴定是虚假印章,而商**银行已经将款放出,在此之前商**银行并不知情,商**银行构成了对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不应解除或撤销。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本案所涉贷款抵押材料中“商丘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字样印章并非商丘供销社真实印章,“卢广森”字样非**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登记备案的抵押合同显示的借款人为商丘供销社而非案外人闻**,商**银行未向商丘供销社发放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以抵押登记所对应的债权不存在为由,判决商**银行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而未中止审理,并无违反程序之处。且现司法鉴定结论表明,商丘供销社一审诉称的印章虚假情节属实。关于商**银行二审庭审中称其系善意取得,本院认为,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该法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抵押行为发生于2006年6月,当时并无抵押权可以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即便参照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本案也存在否定善意取得的事由。第一,商**银行具有重大过错。商**银行称合同系其工作人员到商丘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卢**办公室签订,因工作人员不认识卢**,故被闻**所找的他人假冒了卢**进行签字盖章,故系被蒙骗而构成善意。但商**银行举证的抵押合同明确显示,合同签约地点为商**银行,与其当庭陈述明显不符。商**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金融贷款活动中,未到抵押单位亲自核实,即当然相信借款人所带来的人为抵押单位法定代表人,并在自己单位签约放贷,且之后三番五次的催贷,亦未到商丘供销社办公地点进行,具有明显过错。再之,本案存在两份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均是商**银行,抵押人均是商丘供销社,但借款人不同,商**银行留存的抵押合同显示的借款人为闻**,登记备案的抵押合同显示的借款人为商丘供销社,两份合同均有商**银行的印章,商**银行配合案外人闻**签订阴阳合同,造成自己留存的抵押合同与登记备案的抵押合同不一致,更是具有明显过错。据此,商**银行称自己主观上属善意不能成立。第二,商**银行没有按登记备案的抵押合同付出相应对价。即便不考虑印章及签字虚假因素,因登记备案的抵押合同所显示的借款人为商丘供销社而非案外人闻**,而商**银行并没有向商丘供销社发放贷款,其向案外人闻**发放贷款,不是在履行登记备案的抵押合同,故不能视为付出对价。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商**银行上诉称其系善意取得,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商丘华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