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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孟州支行与汤春望、何**、何**、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孟州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诉被告汤**、何**、何**、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何**、何**、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汤**签订编号为2012年孟中银个抵循协字第0036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贷款额度为285000元,有效期为37个月,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根据该协议约定,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汤**、被告何**签订了《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285000元,月利率为7.5‰,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每月的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发放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原告于2014年2月7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汤**、被告何**发放了贷款。为保证上述债权实现,原告与被告何**、刘**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何**、刘**自愿以其位于孟州市会昌办事处韩愈大街西段北侧紫金华府房屋设立抵押,为原告与被告汤**签署的2012年孟中银个抵循协字第0036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修订或补充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汤**、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汤**、何**及担保人何**、刘**催收,但四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汤**、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4969.68元及截止2015年7月1日的本金罚息14462.25元共计299431.93元和此后的罚息(自2015年7月2日至贷款还清之日在贷款月利率7.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何**、刘**在抵押房产的价值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汤**、何**、何**、刘**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2年孟中银个抵循协字第0036号贷款额度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了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贷款额度为285000元,有效期为37个月,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并对额度终止、担保等内容约定了详细的条款;2、2012年孟中银个抵循押字第00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抵押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何**、刘**同意为上述贷款额度协议期内发生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用其名下位于孟州市会昌办韩愈大街西段北侧紫金华府2101号商品房作为抵押,并依据双方的约定对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3、2014年孟中银个抵循字第0013号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汤**因购货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85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并对贷款用途、利率和罚息计算方式、贷款的发放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4、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证明原告依据上述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汤**发放了贷款,期限从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月利率为7.5‰,被告汤**同意由原告中**行直接将该笔贷款打入郑州市二**角服饰商行的账户用于其在该商行购货;贷款到期后被告汤**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7月1日,其仍欠原告本金284969.68元及罚息14462,25元未归还;5、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汤**与被告何**夫妻关系,被告何**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

被告汤**、何**、何**、刘**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清的事实同原告所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汤**、何**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汤**、何**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84969.68元及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7月1日的罚息14462.25元和从2015年7月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至的罚息(按在原贷款月利率7.5‰的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11.25%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何**、刘**在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同意以其位于孟州市会昌办事处韩*大街北侧269号紫金华府商品房作为被告汤**、何**与原告间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被告何**、刘**在该抵押房产价值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汤**、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孟州支行借款本金284969.68元及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7月1日的罚息14462.25元和从2015年7月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被告何**、刘**在抵押房产的价值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被告汤**、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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