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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李幸福,被告李**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商丘市华**份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8月18日,被告的丈夫林**向商丘市华**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利息为月息九厘,期限为一年,并承诺以商丘市**格里拉小区27号楼3单元6楼606室作抵押。但贷款到期后,林**没有归还贷款。原告作为该笔贷款发放的经手人,按照银行的内部规定,代为归还本金及利息55000元。此后,被告及其丈夫林**也多次承诺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但始终没有归还。2012年10月份,林**因车祸死亡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承诺归还,但至今没有归还。综上所述,因原告基于银行内部规定代林**偿还贷款的行为免除了被告向银行归还贷款的义务,被告因此获得了55000元的不当得利,被告应将此款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5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偿还被告丈夫贷款的义务,原告自愿偿还是原告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依据《民法通则》解释第85条之规定,原告无权按照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8月18日河南**商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8月林**、李**在原告所在单位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用途为买车,月息为9厘。被告李**在取款人处签字,证明该笔贷款为共同债务,且原告为该笔贷款经办人,负有催交被告偿还的义务。

2、被告签署的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愿为其丈夫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愿以其位于商丘市**小区房屋一套提供抵押,并交付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3、2011年4月26日、2011年7月18日、2011年8月18日原告分三次替被告偿还本息共计55000元。

4、崔**自书证言一份,2013年7月23日梁园区人民法院立案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偿还该贷款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55000元,被告未还款的事实。

5、证人杨**出庭作证的证言。

6、商丘华商**有限公司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单位内部有包放包收、放款人为第一赔偿人的内部规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7月19日原告第一次的诉状,证明林**贷款时,原告未向原告单位出具承诺书,也不是经原告之手放的贷款,原告上述是以连带担保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只能证明借款人为林**,而不是林**与被告李**共同借款。不是李**本人的签名与手印。借款方式不是信用贷款而是抵押贷款。该借据仅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不是李**的签字与手印。证据3中2011年7月18日的利息收回凭证不能证明是原告偿还的。且三份利息收回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偿还了55000元,而是51285元。该还款是原告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被告没有返还义务。对证据4中崔**的自书证明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真实性。梁**法院立案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人杨**与原告有直接亲属关系,该证言不真实,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6,认为该文件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原告发放。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起诉书不能反映出案件事实,本案从借据可以显示原告为该笔借款经手人,原告上次起诉认为自己仅是担保人,属于原告的错误认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是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3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丈夫林**于2010年8月18日在商丘市华**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利息为月息九厘,期限为一年,原告系经办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认可是其签字,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被告是否签署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不影响原告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原件由原告持有,应认定原告代贷款人林**偿还了贷款本息5118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梁**法院立案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崔**自书证言及证据5,可以互相印证,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借款借据相矛盾,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是商丘市华**份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8月18日,被告的丈夫林**向商丘市华**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利息为月息九厘,期限为一年,并承诺以商丘市**格里拉小区27号楼3单元6楼606室作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林**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按照商丘市华**份有限公司商华行文(2010)10号文件的规定,经办发放贷款的人包放、包收、保效益,逾期不能收回的贷款,由经办发放贷款的人赔偿。基于以上原因,原告作为该笔贷款发放的经办人,代林**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1185元。2012年10月份,林**因车祸死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向商丘市华**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发生在林**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所形成的债务应视为林**与被告的共同债务,林**死亡后,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基于银行内部规定代林**偿还贷款的行为免除了被告向银行归还贷款的义务,被告因此获得了51185元的不当利益,同时原告也因此受到51185元的损失,被告应将此款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杨**代林建辉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18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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