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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穆*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甲与被告穆*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穆*丙,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被告离开家中,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半年之久,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女儿穆*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穆*乙未答辩。

原告穆*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穆**,现随原告生活。

3、夏邑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对宋**、何**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将近一年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离婚条件。

被告穆*乙未质证。

被告穆*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穆*甲与被告穆*乙,于2013年农历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穆*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穆*甲与被告穆*乙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两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穆*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穆*甲与被告穆*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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