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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商丘冰熊**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商丘冰熊**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熊多方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冰熊多方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请求马**归还其电器款4995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6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马**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幸福与被上诉人冰熊多方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5月,冰熊多方达公司与马**约定,冰熊多方达公司统一装修多方达形象店,用以展销冰熊多方达公司的产品。冰熊多方达公司将其产品放在马**的多方达形象店内,由马**出售后支付冰熊多方达公司电器款。因冰熊多方达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后,马**未支付全部电器款,现冰熊多方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马**偿还所欠货款49950元。经查,马**签字确认的欠条中,2013年6月20日的欠条显示马**仍下欠7438元(已扣除马**于2013年9月4日还款10000元、11月4日还款2000元);2013年7月15日的欠条显示马**仍下欠7440元;2013年9月4日有两份欠条,欠款数额分别2245元、15213元;2013年9月13日的欠条显示马**仍下欠4999元;2013年10月13日欠款5798元;以上共计431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冰熊多方达公司与马**约定由冰熊多方达公司提供电器,马**出售后支付货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冰熊多方达公司作为出卖人依据约定向马**交付货物后,马**作为买受人应当依据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依据冰熊多方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马**欠冰熊多方达公司货款43133元,马**应当支付。但冰熊多方达公司要求马**支付所欠货款49950元,对于超出43133元的部分,不予支持。马**对冰熊多方达公司未提供售后的产品要求退货,非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马**主张以装修押金抵销应付的电器款,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支付商丘冰熊**售有限公司货款431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冰熊多方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商丘冰熊**售有限公司负担125元,马**负担900元。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并未经双方核算,无法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43133元,且被上诉人的部分货物不合格,被上诉人也愿意退货,但原审要求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应对此一并处理,装修押金也应返还。且被上诉人的业务员袁*签字认可收到上诉人24900元,该偿还数额发生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原审不予采信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冰熊多方达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43133元正确,上诉人共欠货款77390元,有分期还款期限表,在2013年9月4日还款10000元,2013年11月4日还款2000元,账目显示还款12000元,下欠43133元,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对于马**认可的24900元仅有12000元与本案有关,其余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数额正确。原审对装修押金没有予以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马**与冰熊多方达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3133元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冰熊多方达公司与马**约定,冰熊多方达公司统一装修多方达形象店,用以展销冰熊多方达公司的产品。冰熊多方达公司将其产品放在马**的多方达形象店内,由马**出售后支付冰熊多方达公司电器款。因冰熊多方达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后,马**未支付全部电器款。2014年1月7日,双方对帐确认马**欠冰熊多方达公司货款49950元,未按约定偿还。现冰熊多方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马**偿还所欠货款499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电器,上诉人售货后支付货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依约定向上诉人交付货物,上诉人亦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在货物交易过程中,经双方对账,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49950元,对此款项上诉人应予偿还。原审认定的欠款数额系在2014年1月7日双方对帐前,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43133元不当,但鉴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可,本院不予变更。上诉人称2013年8月14日偿还610元,被上诉人收到该款后未予扣减。从原审卷宗第22页和第23页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显示,在2013年7月15日欠款数额为8050元,“8.14号还610,下欠7440”,与原审认定的数额并无差异,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诉对不合格货物应退货与退还装修押金的问题,因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判令上诉人另行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不当,但鉴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可,本院对原审判决不予变更。上诉人对低于其确认的欠款数额的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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