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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丽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前分几次借原告现金4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欠条一份。内容为:“今王**欠何素丽四万伍王**2015.4.18”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5000元。

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何**提交的欠条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抗辩,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曾向原告何**借款45000元,后于2015年4月18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王**欠何**四万伍王**2015.4.18”。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何**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对此也未答辩,双方借款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归还原告何**借款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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