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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夏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幸福、翁庆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23时43分许,白**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豫N×××××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上行线1385KM+72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排队等候放行的王*驾驶的陕V×××××(临)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白**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N×××××/豫N×××××挂号重型货车在陕西省××县金鑫汽车修理厂维修。2015年12月7日经勉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支付勉县**修理厂修理费90603元。该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但残值6510元应予扣除。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第2014011250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涉案豫N×××××/豫N×××××挂号重型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豫N×××××/豫N×××××挂号重型货车行车证复印件、白**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河南**输公司为豫N×××××/豫N×××××挂号重型货车所有人,白**具有驾驶资格。

3、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N×××××/豫N×××××挂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

4、陕西**民法院(2015)勉民初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陕西**民法院出具的证据一组,

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4、5证明豫N×××××/豫N×××××挂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金额为90603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2日23时43分许,白**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豫N×××××挂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上行线1385KM+72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排队等候放行的王*驾驶的陕V×××××(临)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N×××××/豫N×××××挂号重型货车在陕西省××县金鑫汽车修理厂维修。因未及时支付修理费,陕西省勉**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7日经勉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支付勉县**修理厂配件材料费86123元,修车工时费4480元共计90603元。后原告以此向被告理赔,被告未赔付。

另查明,豫N×××××/豫N×××××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84599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四种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84599元的营业用汽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184599元范围内赔付保险车辆的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0603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且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残值6510元的观点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夏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夏邑**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险赔偿金90603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元,减半收取1032.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夏邑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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