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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开封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开封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郭**、开封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民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5时50分许,南**驾驶豫BLY669号大客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太康县朱口镇和谐家园社区门口时,车辆驶向道路北侧,将在道路北侧行走的原告刘**撞倒,造成原告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康**警察大队认定,南**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被送到太**民医院,给予气管切开并抗炎、营养神经等对症处理后转入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被诊断为:车祸伤后多发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右侧肩胛骨骨折;面部挫裂伤;颅脑损伤,于2013年5月11日出院。原告刘**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92125.75元,在郑州**属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9307.98元。庭审时原告方另外提交了各种票据:购买纸尿裤计款1450元、餐费1016元、蛋白质粉260元、租房费4070元、湿巾尿垫440元、气管套管气枕165元、护垫99元、购药134.3元、就诊卡700元、交通费6926元。原告刘**为证明其被武汉白**展有限公司聘用,向本院提交了聘用合同、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及领取工资的一张领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了周**(2013)临鉴字第60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被鉴定为一个VI级、一个Ⅷ级和两个IX级四个伤残等级。原告刘**住院期间,该肇事车实际车主赵**已向原告刘**支付医疗费用43000元(包括经本院转交的18000元,未包括郑州**属医院门诊医疗费3619.96元、太**民医院被褥押金600元及预交款4000元和发药清单计款78.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刘**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南胜杰驾驶豫BLY669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开**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再查明,原告刘**的父亲刘**,1938年12月27日出生;母亲张**,1936年5月10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五男一女。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书、聘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领条、户口本、购物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太康**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该肇事车的驾驶员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南**驾驶的肇事车豫BLY669号大客车车主为被告开**运有限公司,故被告开**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豫BLY669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且豫BLY669号大客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刘**称其被武汉白**展有限公司聘用,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计赔的原告刘**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01433.73元,误工费4288.18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365天×208天),护理费1381.29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365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残疾赔偿金85784.32元【根据原告刘**的一个VI级、一个Ⅷ级和两个IX级四个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即7524.94元×20年×(50%+3%+2%+2%)】,营养费1005元(67天×1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原告刘**父母的扶养费5032.1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5年×2人÷6人)×(50%+4%+3%+3%)】,交通费酌定3000元,护理用品费用2154元(其中包括纸尿裤款1450元、购湿巾尿垫款440元、购气管套管气枕款165元、购护垫款99元)以上共计466088.66元。扣除赵**已支付的4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下余413088.66元。上述数额中被告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303088.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医疗费301433.73元,误工费4288.18元,护理费138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85784.32元,营养费100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用品费用2154元,原告刘**父母的扶养费5032.14元,以上共计466088.66。扣除赵**已支付的4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下余413088.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内赔偿303088.66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3元,原告负担2922元,被告开**运有限公司负担829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刘**达不到6级伤残,应评定为7级伤残较为适宜,原审无正当理由不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2、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精神抚慰金过高。4、护理用品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承担。上诉人认为所判决不合理费用为117580.63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伤残裁定,属于保险公司放弃权利;是否是医保所用药物,要看病情而定,依法应予赔偿;伤残达4处,一直没有恢复,赔偿费用过低;护理费是病人所用,依法应予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应在判决中注明赵**垫付的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赵**或者是凯旋公司;2、认为本案中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费,在可能发生事故时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豫BLY669号大客车在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审法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法定资质及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且经过质证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正确。原审所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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