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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与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冯**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张**不服被告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吕**行政许可一案,原告李**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原告张**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魏**、陈**,第三人吕**及委托代理人万民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0日为第三人吕**颁发编号为080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许可吕**在华西村南开杞公路北建设三层共260平米的房屋。

原告诉称

原告李**、原告张**诉称,原告有一块承包责任田,位于杞县葛岗花厂东侧,面积为3.38亩,东邻公路,西邻花厂,南邻开杞公路,北邻万生。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日为原告颁发豫汴杞字第1602046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7年12月22日,原告与王**、吕**、吕**三人签订征地协议,将原告南北宽18米,东西长44米,折地1.18亩租赁给第三人,该协议是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是违背法律的一个协议。原告于2015年7月以请求撤销该协议为由提起诉讼,2015年9月10日庭审中第三人出示了一份2008年1月20日被告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80号村镇建筑许可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豫汴(杞)字第1602046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征地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建设发展中心2008年给吕**、王**、冯付周三人颁发的080、081、082号建筑许可证属于建设用地,手续齐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颁证程序合法,与四邻边界无争议,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准予建设颁证。原告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080、081、082号建筑许可证是在2008年颁发的,当时原告从未提出过任何意见,因此,原告现在提起诉讼,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给第三人颁发的建筑许可证;2.乡镇建设审批表;3.征地协议。

第三人吕**述称,第三人建房是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同意后,原告方同意让第三人所建。在建房前,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第三人所建房屋已被批准为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建房。该地性质已经不是耕地。第三人认为办理建筑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应当撤销。而且该证,原告起诉撤销没有实际意义。该证许可房屋建设是2008年1月20日开工,5月20日竣工,第三人房屋建成后,该证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起诉撤销建筑许可证,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2008年元月份第三人建房时,原告已经知道第三人建房并办理许可证,从2008年至2015年原告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征地协议;2.付款凭证;3.照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日,杞县葛**村民委员会将花厂地3.38亩、东南地0.95亩两块耕地发包给原告李**,并由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同日,原告李**取得豫汴(杞)字第1602046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花厂地3.38亩,东邻公路,西邻花厂,南邻开杞公路,北邻万生。2007年12月22日,李**与王**、吕**、吕**三人签订的征地协议,将原告南北宽18米,东西长44米,折地1.18亩租赁给上述三人,该块土地属于花厂地3.38亩一部分。2007年12月24日,李**收到耕地租金50000元,领款人栏由原告李**签字。2008年1月20日吕**向被告杞县葛**发展中心申请建设工程,当日被告为吕**颁发了编号为080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许可吕**在华西村南开杞公路北的土地上建设住宅。吕**于2008年1月20日在该土地上开始建设房屋,于当年5月20日竣工,共建设房屋三间三层约260平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村民建住宅,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对符合用地条件,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征求村民意见并讨论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审查批准。乡级人民政府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使用耕地的,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既没有第三人向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申请建房的证据,也无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审核及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证据,更无向杞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的证据,被告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在仅有征地协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吕**颁发建筑许可证。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颁发080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是准许第三人建设房屋的行政许可,该证许可的建设内容第三人已经实施完毕,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起诉期限,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0日颁发的080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杞县葛岗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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