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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李玉景、第三人漯河市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李玉景、第三人漯河市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李玉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5年5月原告因创业需要,就在人民路附近寻租门面房。原告在位于召陵区××东段(原××院)第×栋自西向东第×间的门前看到被告的转租信息后,就与被告协商,被告当时约定房租26000元,并且告知房租到2015年11月19日到期,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将26000元房租交给被告后,原告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第三人三鑫稀土公司工作人员找到原告,声称该房房主为该公司,而且公司在与被告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中明确载明,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将房产转租他人,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且将房屋水电断掉,不让原告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李**在明知房屋在未经房主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租给原告,而且对该事实进行隐瞒,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被告李**退还房屋租金2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000元,合计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1年,被告为做生意从他人手中接下本案诉争的门面房,因为上家有装修,还安装有门,所以被告接手时付上家1万元转让费,接手后,被告因对房屋又进行了装修花费1万元装修费。2015年4月份,被告想转租房屋就在门前张贴转租广告,原告看到广告后看了房屋,与被告协商接手房屋事宜,因房屋有装修,被告接手上家也花费1万元,且还有几个月的房租,所以双方商定转让费为26000元,并商定转让后有什么事情被告不再负责。协商后,原、被告一起见到了房东,房东也同意转租。之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转让费交给被告。原告接手房屋后在重新装修期间,打电话说房东将水电停了,但被告到现场时发现水电并没有停,一切正常。后来原告打电话要求退钱。综上,原告诉称转租未经房东同意及房东停水停电不属实,原、被告是协议转让,且协议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三鑫稀土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玉景将涉案房屋自愿转让给原告,总房款为26000元。原告于当天交付给被告转让费2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并带原告见了房东即三**公司负责房屋租赁的老*,后来老*也同意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庭审时原告称房屋钥匙原告仍然拿着,房屋也闲置着。另外,原、被告均认可当时双方商量的是租赁房屋。

另查明:被告李**与第三人三**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显示出租方为三**公司,承租方为李**,合同约定三**公司将本案涉案房产出租给李**,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租金共计14000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不得将房产转租给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当时商量的是租赁房屋,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转让,实为租赁,双方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虽然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未经该公司同意,不得将房产转租给第三人,但因被告将涉案房产转租给原告征得了房东即三**公司的同意,且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相应租金,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且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称第三人三**公司工作人员阻止其使用涉案房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涉案房屋钥匙仍在原告手中,且该房屋仍处于闲置状态,故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转租未经三**公司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26000元及损失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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