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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刘*、张洪水、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帮诉被告刘*、张洪水、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帮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告刘*、张洪水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帮诉称:2015年9月17日15时左右,被告刘*驾驶肇事车辆豫LA9838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山路与湘江路交叉口北100米处与骑摩托车的曹*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帮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刘*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曹*帮负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LA9838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是张洪水,投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7196.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及张洪水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事故属实,原告治疗时被告张洪水垫付了183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的诉求部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5时许,刘*驾驶豫LA983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路与湘江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因越线行驶与由北向南曹**驾驶的轻骑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和曹**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0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曹**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漯**心医院救治,花费门诊费839元,后又入住漯河**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其中第3、5掌骨骨折,小指近节骨折,中环指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住院费6916.68元,门诊费300元。被告张洪水已于本案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839元。

原告提交内部结算单一份,金额为1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系二次手术取钢钉的费用,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该单据未加盖正规收款专用章,不是正式票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漯冠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左手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原告因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915元。

原告提交加盖漯河**装饰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显示曹*帮系该公司技术员,自2014年8月份开始在该公司下属项目部工作,2015年9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曹*帮2015年7月5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5日应发工资均为7500元,原告据此主张其误工费应按7500元/月计算为30000元(7500×4),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

原告提交加盖漯河市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及郭**的身份证及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显示郭**系郾城区郭庄居民,原告自2013年7月份一直在郭**家居住。庭审中,原告申请郭**出庭作证,郭**出庭时称其与原告曾是同事关系,原告从2013年6、7月份开始在其家中租房居住。被告对居委会证明不认可,称没有证明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

原告提交户口本及漯河市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显示原告母亲司*出生于1930年6月16日,共生育四个子女,大儿子曹**及二儿子曹**均已去世,司*需女儿曹**及原告共同抚养。

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另查明:刘*驾驶的豫LA9838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张**名下,刘*系张**雇佣的司机,豫LA9838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依法处理,认定刘超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曹**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该项费用应为8055.68元(839+6916.68+

300),原告提交的内部结算单未加盖医院收款专用章,对其主张的该100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7500元/月计算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按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公安部GB/T521-2004)10.2.10条之规定,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70日,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6580.19元(34311÷365×70);3、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本院酌定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1638.12元(28472÷365×21);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其主张630元(30×21)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21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其主张21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原告母亲司*出生于1930年6月16日,司*需女儿曹**及原告共同抚养,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0392.43元(24391.45×20×10%+6438.12×5×10%÷2);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915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8项损失合计为72716.42元(8055.68+6580.19+1638.12+630+210+210+50392.43+5000),因刘超系张洪水雇佣的司机,豫LA9838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72716.42元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该72716.42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915元由被告张洪水负担,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将张洪水支付的1839元返还给张洪水。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损失合计72716.42元;

二、被告张洪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曹**鉴定费915元;

三、驳回原告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0元,原告曹**负担610元,被告张洪水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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