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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赵**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张**于2010年9月3日向源**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其与张**置换得到的房产拆迁利益归其享有;2.张**、赵**赔偿其应得房屋拆迁补偿款169488元和200平方安置房;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赵**承担。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6日作出(2010)源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漯民三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源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张**与张**双方均不服该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漯民三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均不服原审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漯民三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漯立民申字第220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漯民再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原审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漯民三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源**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源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杨**、毛**,原审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古城村支部书记张**2010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张**与张**是亲叔伯兄妹。在张**晚年时,妹妹张**回家照顾哥哥张**。当时的意见是张**病故后,宅基地规划给妹妹张**。其房屋向生产四组交1000元。房屋两小间所有权归张**。张**的后事由张**负责办理。”2、2010年8月30日,原古城村主任张**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2003年4月份,古城村四组村民张**病危。经村组同意,由其妹张**负责安葬。同时向村组交纳现金1000元。房屋二间、宅基地使用由张**继承使用”。3、2010年8月31日,古城村四组组长张春耕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2003年4月份,我四组村民张**病危(无子女),经四组几位党员群众一起商议,同意由其妹妹张**料理张**后事,向四组交费1000元,张**住房两间,宅基地使用权,由张**继承使用。该提议向村支书记、村委会汇报,得到批准”。4、2003年4月30日,郾城县**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村四组村民张**2003年病故,其所遗产房屋两间、宅基地使用权,经四组组长、党员群众商量提议,由其亲叔伯妹张**继承使用,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同意四组意见,决定将张**房屋两间、宅基地使用权由张**继承使用”。5、2003年6月16日,张**(乙方)和张**(甲方)签订一份宅基地互换协议,内容为:“张**用自属宅基地(平房三间)换张**宅基地(平房两间其宅基地是继承其兄张**已故),双方互不补偿”。6、漯河**开发区建设指挥(2010)4号通知和漯两改(2013)2号通知。张**的质证意见是对张**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宅基地互换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涉案死亡人张**是五保户,其居住的两间平房是村里及乡政府出资为其建造,所以最后应该是古城村委会和第四村民小组有权处置,所以从这个协议签订之日起,不管真实与否都是无效协议。截止到目前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张**房屋和附属物有所有权。张**补充提交的证据不适用于本案,因为这个通知是针对漯河市城中村改造的,而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根据漯河市发展规划的需要拆迁的,不是城中村改造。

张**为反驳张**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明细分类账、张**的火化证明和丧葬费收据,证明明细分类账是在为张**办理丧葬事宜花费的各项费用,这个明细账是2003年的3月20日到23日张**记录的,埋葬张**花费了5213.5元,另外里面还注明的有张**交给村组1000元,一共6213.5元。张**火化的时间是2003年3月22日,火化费285元。2、古城村主任张**2003年3月24日向张**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古城四组张**因病去世。经古城四组党员代表村民集体研究张**一切费用有(由)侄儿张**支付,张**遗留房屋林木及宅基地由其侄儿张**继承,并向四组交纳现金壹仟元正”。3、2010年10月17日源汇区阴阳赵镇古城村民委员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埋葬张**一切费用由其侄儿张**支付,张**1000元钱由姑父转交生产队,房子及林木归其侄儿张**所有。”4、2012年2月10日源汇区阴阳赵镇古城村民委员出具的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张**系五保户,2000年由民政部门拨款盖了两间平房,2003年张**病故,当时经村组研究,由张**负责张**的后事,费用由张**支付,并且张**再向村组交纳1000元现金,张**所住两间平房及宅基地上的树木由张**继承,张**已按村组研究方案全部履行”。

另查明,本案所争议房屋原状况为老平房4间(含一间楼梯间),东西长11.6米,南北长为5.3米(其中最西一间东西长3.3米,南北长6.5米)。大门一间为14平方米(3.5米×4米)。厨房一间为9平方米(3米×3米)。以上共计88.44平方米。后张**在该房屋及宅基地基础上增盖为三层楼房。2012年8月,该争议房屋被政府拆迁,张**要求因拆迁三间平房及附属物及宅基地所产生的其他补偿权利归其享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2003年6月16日张**和张**签订的宅基地互换协议。其中约定:张**用自属宅基地(平房三间)换张**宅基地(平房两间)。其宅基地是继承其兄张**(已故)。从该协议中已显示张**宅基地(平房两间)是继承其兄张**的,故张**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张**所举的证人证言互有矛盾且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辩称上述协议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2003年6月16日张**和张**签订的协议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由于本案中所涉平房在诉讼期间已被政府拆迁,该房屋的拆迁利益应由张**享有,对于张**增盖部分的价值,张**可待张**取得拆迁利益后,另行向张**主张权利。张**要求将因拆迁三间平房及附属物及宅基地所产生的其他补偿权利归其享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张**要求张**赔偿其应得房屋拆迁补偿款169488元和200平方安置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与张**置换得到的房产拆迁利益归张**享有。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原审判决查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公,主要表现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的所谓“遗赠抚养协议”从何谈起?2.不动产的确权系行政行为,不是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范围。3.死者张**生前的身份问题。4.死者张**生前是何人照管的,死后的丧事到底是谁办理的?5.张**对两处宅基地改建、扩建时古城村委会及村民小组、张**的态度问题。6.古城村4组负责人及村民代表的出庭证言为何不予采信。7.涉案房屋拆迁的程序及被拆迁户的安置补偿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张**二审辩称: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涉案房产归谁所有,谁该享有涉案房产的拆迁利益。本案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判决是在综合双方的证据之后作出的判决。原审中,有一个特别重要的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换房协议,该协议直接证明涉诉房产是双方交换的结果,产权归张**所有。该协议和张**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涉诉房产归张**所有,原审判决依据证据证明的事实,判定诉争房产的拆迁利益归张**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的上诉理由,不对原审判决认定拆迁利益归张**享有的主要证据进行驳斥、论辩,始终不对双方的换房协议发表意见,避开该协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二审述称:张**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主张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诉争房产的拆迁利益归张**所有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张**诉请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即其享有涉案房产的拆迁利益。张**为支持其该主张,提供了原古城村支部书记张**、村委会主任张**、古城村四组组长张春耕、古**委会出具的证言、证明及2003年6月16日张**与张**签订的内容为“张**用自属宅基地(平房三间)换张**宅基地(平房两间其宅基地是继承其兄张**已故),双方互不补偿。”的宅基地互换协议予以证实。张**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虽然提供了原古**委会主任张**、古**委会出具的内容与张**所提供证言、证明相矛盾的证言、证明等证据,但张**所提供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张**于2003年6月16日与张**签订的宅基地互换协议,宅基地互换协议中对张**用自属宅基地互换张**继承其兄张**的宅基地约定明确,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张**与张**置换得到的房产拆迁利益归张**所有,于*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张**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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