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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漯河兴**限公司、漯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漯河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钛业公司)、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大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金港大酒店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兴**公司因资金流动不足,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赵**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3分5厘,被告金港大酒店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19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兴**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已拖欠利息三个月,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兴**公司辩称,被告对于2014年12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愿意对尚未归还的借款予以偿还,只是因为被告目前经营亏损,暂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够给予一定的期限使双方较为妥善的处理纠纷。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严重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剩余未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重新计算。

被告金港大酒店辩称,同意兴茂钛业的答辩意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赵**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月利息为3.5%(3分5厘),签订有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上有出借人赵**签字,借款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签字并加盖兴**公司印章,同时有被告金港大酒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保证人处有田宏伟代李**签字,并加盖金**公司印章。被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息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21万(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19日),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公司、金港大酒店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赵**、被告**公司、被告金港大酒店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第九条第五款约定:“借款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有关费用。”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兴**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赵**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同时有被告金港大酒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有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庭审中被告兴**公司、金港大酒店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兴**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由被告金港大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合同约定为月息3.5%(3分5厘),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19日,合同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本院支持被告兴**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金港大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最新通知》第三条第三款内容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立案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系《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故兴**公司要求原告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被告兴**公司、被告金港大酒店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三方均具有拘束力,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第五款之约定,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兴**公司承担,金港大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费6000元,应当由兴**公司承担,金港大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兴**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赵**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漯河兴**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本案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漯河**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80元,由被告漯**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漯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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