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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限公司诉宋*、张**、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宋*、张**、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毛九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张**、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河南中**限公司诉漯河市**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从2006年提起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审等,2014年7月15日,郾**法院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漯河市**有限公司支付河南中**限公司工程款136456元,并从2004年9月20日承担利息。漯河市**有限公司上诉至漯河**民法院,漯河**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277号判决,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于2015年1月15日和2月25日分别送达河南中**限公司和漯河市**有限公司。河南中**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郾**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郾**法院2015年3月19日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郾执字第137号。在此情况下,为使漯河市**有限公司逃避执行,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宋*,伙同股东张**,又联系侯**,组成清算组,在明知河南中**限公司债权存在的情况下,不依法通知河南中**限公司,弄虚作假,制作虚假清算文件,于2015年5月7日将漯河市**有限公司注销,致使河南中**限公司判决判定的债权无法执行。《公司法》第190条第3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河南中**限公司起诉三被告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张**、侯**共同赔偿原告中**司损失22239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张**、侯**因缺席未提出书面和口头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司与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2014年11月29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277号生效判决书,判决:天**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司工程款1364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驳回中**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天**司承担5640元,由中**司负担2530元。2015年2月25日判决书送达天**司。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中**司申请执行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13日,天**司在漯河日报发布注销公告,2015年5月7日,天**司股东会审议确认了该公司清算报告,公司清算组成员宋*、张**、侯**对前述清算报告签字确认,该公司股东于同日向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递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上述专业分局于2015年5月7日核准注销了天**司。

另查明:中**司与天**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司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请债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释清算事宜全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查证,原告中**司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与天**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漯河**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了生效判决书,判决天**司支付中**司工程款136456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5640元,该判决书于2015年2月25日送达天**司。作为清算组成员宋*、张**、侯**对公司的该笔债务应是明知的,但在2015年3月至7月对公司注销清算时却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中**司履行通知义务,致使中**司未及时申报债权,债务亦未获得清偿,被告宋*、张**、侯**对中**司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中**司工程款136456元及利息和诉讼费5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张**、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中**限公司工程款损失1364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9月20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和诉讼费损失5640元。

二、被告宋*、张**、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0元,由被告宋*、张**、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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