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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与被告中国人**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运输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达运输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所有的豫LB0889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2014年8月31日,保险车辆豫LB0889号货车在漯河市龙塘村卸货时发生侧翻,造成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勘验、拍照,在理赔过程中被告核定原告损失4万元,远远少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为此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5555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车损鉴定与被告公司评估定损数额相差太大,对车损鉴定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司机人身伤害赔偿与车损不是同一保险合同关系,也没有原告已经赔付过的证据,对该部分理赔诉请不应当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7时许*文宾驾驶豫LB088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龙塘村变电站对面卸货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损人伤,原告宏达运输提供了漯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的漯公交证字(2014)第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机王**于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4日在漯**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1756元,原告宏达运输提供了王**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王**出具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宏达运输承担的证明。豫LB088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与6日至2014年12月5日,还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其中包括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3106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原告宏达运输提供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证明书只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划分责任,没有事故发生原因,应查明事故发生原因和司机应承担的责任,进而确定赔偿责任;司机王**的医疗费损失不应当由原告公司主张。原告宏达运输认为事故证明书没有划分责任是因为单方事故,不影响车损险赔偿;王**是宏达运输聘用的司机,医疗费用是原告支付的,司机已经将医疗费票据交给公司。

另查明,原告宏达运输提供的其他证据为:司机王**的驾驶证复印件、豫LB0889号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漯河市**证中心2015年4月26日出具的郾价事车鉴字(20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4000元鉴定费发票(车辆估损总值139200元)、2015年4月21日吊车费用发票7600元(付款方王天恩LB0889,收款方周**)、郾城区**维修中心出具的100元定额发票30张、2010年12月3日豫LB0889号车购车发票(价税合计408000元,不含税价348717.95元)。被告人保财险认为王**驾驶证需要提供原件;车损鉴定委托时间超出了处理事故及调解时间,漯河市交警二大队作为委托人在程序上不合法,鉴定书只载明了车牌号,没有载明发动机号、车架号、购车发票、行驶证、事故现场拆检照片,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且与被告的定损单相差巨大,故申请法院对车损重新鉴定;吊车费的付款方与原告没有关联,收款方并非有资质的施救单位,事故证明书载明车辆侧翻,只需要吊正,7600元收费过高,最多2000元,吊车费票据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不能证明就是该事故费用;拖车费过高,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援施救办法,不会那么高,应当参考该办法酌定;原告私自单方委托鉴定,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2010年的车辆到出事故共45个月的折旧,保险约定月折旧率1.1%,出事故时车辆剩余价值176102.56元,原告车损139200元过高。原告宏达运输认为车损鉴定书是法定部门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吊车费付款人是跟车人员,给钱早,开发票晚,吊车费和拖车费是双方协商结果,政府只是指导价,不是绝对价格。

又查明,被告人保财险提供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定损金额为42235元,保险公司栏与被保险人栏均没有签字盖章。原告宏达运输认为定损单是被告公司单方出具的,定损过低原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起止时间承担保险责任,豫LB0889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单方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原告支付司机王**医疗费1756元,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王**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车损估价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所提供的车辆定损单没有原被告签字盖章,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在被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车辆损失价值的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按照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的车辆估损总值139200元计算车辆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宏达运输通过交警部门单方鉴定车损,未与被告人保财险协商,所支出的鉴定费用4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支出拖车费3000元、吊车费7600元,分别提供有吊车和拖车发票,被告认为这两项费用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向原告支付151556元(1756元+139200元+7600元+3000元=151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保险金151556元。

驳回原告漯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410元,由原告漯**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3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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