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鲁**与周**、杞县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明诉被告周**、杞县金**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民胜、吴**,被告周**、杞县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鲁**驾驶三轮电动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葛岗镇李庄路口时,与沿327省道由东向西周**驾驶的豫B×××××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鲁**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215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周**驾驶的豫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限额2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56.7元、误工费2829元、护理费2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100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300元、车辆损失129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91.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6615.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愿意赔偿。被告已给原告垫付3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退还。

被告杞县**有限公司辩称:豫B×××××号轿车为公司车辆,但是该车已租给被告周**,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三责险没有投不计免赔,在同等责任下公司免赔15%。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B×××××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杞县金**有限公司,该车于2014年10月31日租赁给被告周**经营。2015年9月16日,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葛岗镇李庄路口时,与沿327省道由东向西周**驾驶的豫B×××××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鲁**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215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驾驶的豫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10856.7元(票据一张)。2016年1月19日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鲁**胸部的损伤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至**估有限公司评估,河南至**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公杞(2015)价评字第099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电动三轮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仟贰佰玖拾圆整,¥12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原告支付清障费100元、停车费300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原告住院41天,按照相关标准,护理费2853元(25402元/年÷365天×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5650元(9416.1元/年×6年×1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车损评估意见书、经营承租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215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周**驾驶的豫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因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已达74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损害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其住院天数和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在同等责任下公司免赔15%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封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29元、残疾赔偿金56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129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246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封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医疗费856.7元、营养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共计2496.7元的50%即1248元。

三、被告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评估费200元、鉴定费用700元共计900元的50%即450元。

四、驳回原告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原告鲁**负担265元。被告周**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