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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称被告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九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王**因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3%。王**自愿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王**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条显示300万元,但实际没有汇够300万元。另外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高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3%。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漯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路与双汇路交叉口金山御景苑1号楼1幢103、104号(房产证号分别为20130014856、20130014854)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汇款方式两次汇给被告2906800元。被告收款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月利息3%。借款人王**,2015年5月29日”。该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提供有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借据、3份转款凭证(显示原告3次转款2906800元)、2份发票(显示原告替被告垫付房屋抵押登记费用3200元)及1份收据(显示今收到王**违约保证金90000元)。证明借款情况及原告替被告垫付房屋抵押登记费用3200元。被告质证称:1、借款300万元不属实,实际上借款2906800元。2、登记费用3200元,不应该由被告支付。3、原告提供的90000元保证金收据是其自己开出的,故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1、借款数额,2、约定借款利率是否合法。关于第1个焦点,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300万元借条,但原告认可汇给被告汇款2906800元,故认定通过汇款借款金额为2906800元。另外原告为被告借款支付房屋抵押登记费用3200元,按照交易和公平原则,应由借款人即被告承担。以上合计2910000元应为借款金额,应由被告偿还。关于原告主张90000元保证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90000元保证金收条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收条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第2个焦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29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款项还完之日为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原告承担2050元,被告承担3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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