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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甲与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甲诉被告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民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江*乙。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杞县未来名城小区房产一套,双方无共同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珍惜双方建立起来的感情,双方虽有矛盾,但有和好可能,且生育一女,为了便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甲要求与被告卢*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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