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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王**、永诚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启诉被告王**、永诚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民胜、被告王**、被告永诚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4日16时许,原告步行沿213省道至水玲珑洗浴中心北侧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被沿213省道由南向北王成会驾驶的豫A×××××号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杞**医院抢救治疗。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保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法律责任。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81.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我愿意依法赔偿合理损失。我为原告垫付20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我。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应当扣除10天,起诉过高、不合理的费用应当扣除。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王**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21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3省道水玲珑洗浴中心北侧,超车时撞住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韩**,造成原告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959.93元,经诊断为:头额外伤;右腕、右膝外伤。2015年11月23日在河南**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280元,2015年11月30日在郑州**属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7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韩**护理,提供韩**身份证明。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永诚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会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王*会垫付款2000元。

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原告住院24日,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989.93元(7959.93元+750元+280元);2、误工费1670.2元(25402元/年÷365日×24天,原告请求1656元);3、护理费1670.2元(25402元/年÷365日×24天×1人,原告请求1656元);4、营养费240元(10元/日×24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日×24日);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3561.9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杞**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永诚财产**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医疗费8989.93元、误工费1656元、护理费1656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561.93元(原告从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时退还给被告王**为其垫付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原告韩**负担69元,被告王**负担136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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