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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有限公司与卢**、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邑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栗城房产公司)与被告卢**、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卢**、杨*夫妻所有的位于夏邑县阳光新城1号楼中单元1403号房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夏*初字第03809-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卢**、杨*夫妻所有的位于夏邑县阳光新城1号楼中单元1403号房一套。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红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房屋购买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夏邑阳光新城1号楼中单元1403号房,面积116平方米,总价款300000元。被告仅给付50000元,下欠250000元30日内付清,逾期按月息1份计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250000元及利息47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以后顺延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卢**、杨**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卢**购买夏邑栗**有限公司开发的阳光新城1号楼中单元1403号:面积116平方米总价款叁拾万元整,实付购房款伍万元(50000元)下欠购房款贰拾伍万元(250000元)30日付清逾期按月息1分计息,卖方可以收回房屋卢**杨静2014.4.16号”,证明二被告购买原告房屋,下欠房款250000元,如30日内未付清,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原告可以收回房屋的事实。

被告卢**、杨*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有二被告签名并捺有指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

依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夏邑阳光新城1号楼中单元1403号房产一套,面积116平方米,总价款300000元,被告付款50000元,下欠250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许诺在30日内付清欠款250000元,逾期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脱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房产,除支付部分欠款外,尚欠原告250000元购房款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应按照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数额支付原告欠款。按照欠条内容,二被告逾期未能支付欠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月息按1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邑县**有限公司购房款250000元及利息47500元(月息按1分,从2014年5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卢**、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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